合同无效和诉讼时效问题之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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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无效和诉讼时效问题之刍议摘要:有关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问题向来存在较大争议,处理类似问题一般采取区分原则,结合《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就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等问题,提出笔者自己的看法。关键词:区分原则;诉讼时效;返还财产请求权;起算点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5-0120-02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为无效合同的确认,根据《合同法》第52条中规定确定;二是无效合

2、同确认后相关事宜的处理,包括请求返还财物、赔偿损失、财物收归国家及返还集体或第三人。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也相应地存在两方面,即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两者是什么关系,是一致的还是有所区别,在进行法律认定时应一起认定还是分开认定,在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①等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下笔者就该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关于合同无效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区分原则所谓合同无效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区分原则,是将确认合同的无效与相应的后果两者所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区分对待,分别予以认定。2010年公布的《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

3、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就集中反映了区分原则,并且将区分原则作为处理类似问题的前提和基本认定。该征求意见稿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可以对作为债权请求权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即确认合同的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合同确认无效后,作为债权请求权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提出要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一,这种作法理清了确认合同的无效与相应的后果的关系,符合法律的理论逻辑。从请求权的角度来看,即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和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请求权是两个

4、请求权,要提出后一个请求权必须以前一个请求权作为前提条件,后一个请求权是前一个请求权的后果而已,两者本质上是两回事,笔者反对将后一个请求权看成是前一个请求权的必然结果,而应对两者区分处理。从诉的角度来看,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和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之诉是两种不同的诉,前者属于确认之诉,后者属于给付之诉,所以两者不能同一处理,应区分对待。其二,明确了两种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就确认合同的无效而言,通说认为是一种事实的判断,不受普通诉讼时效和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限的限制。正所谓“无效行为,不得因久经岁月而为有效,各利害关系人,

5、可永久主张其无效,犹言主张无效之权利,不因时效而消灭”[1],征求意见稿也采取同样的观点。二、返还财产请求权与诉讼时效(一)返还财产请求权与诉讼时效的争议赔偿损失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学界无多大争议,此处不再讨论。针对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争论较多,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肯定说,认为返还财产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为返还财产请求权为请求权的一种,既是请求权就应适用诉讼时效。有学者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最重要理由仍是保护交易第三人信赖,降低交易成本[2]。二是否定说,认为返还财产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如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乃

6、对物之排他的支配权,倘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则使物权失其实质,不仅有害经济亦违背立法之本旨。(二)争议发生的原因与解决肯定说是把返还财产请求权视为请求权,不讨论产生请求权的原因,一概适用诉讼时效;而否定说,将返还财产请求权等同于物权法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片面地理解为返还财产请求权的内容。笔者认为以往的争议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忽视了返还财产请求权的内涵,没有对其范围进行界定,未对类型进行区分。一般认为,返还财产请求权可区分为债权法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物权法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如债权法规定(例如合同法第58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民法通则第9

7、2条)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与《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不同的,两者区别主要在于:一是前者的范围比较宽,可适用于一切财产;后者的范围较为窄,只限于有形财产一一物。二是前者依附于因债权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后者则依附于物权。三是前者的产生,必须是符合债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后者的产生,只有物权人针对无权占有的情形方能行使。四是前者产生于债权成立之时,而后者与物权的产生并不同步,只有在物权受到侵害或处于不圆满状态时才产生。五是前者的实现往往导致债权消灭,但是后者的实现并不导致其物权的消灭,而是使物权恢复了正常的法律状态。基于此,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

8、后,当事人取得财产的法律根据已丧失,原物仍存在,交付财产一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它一般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其基本逻辑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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