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案责任追究与司法行为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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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错案责任追究与司法行为控制关键词:错案/责任追究/司法行为控制内容提要: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决定着中国的制度建设具有'‘摸着石头过河”的特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作为一种自下而上产生的制度即如是,由于其鲜明的传统人治社会的行政治理技术的痕迹,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大量偏差和问题,背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故宜废除。但是,该制度蕴含的司法监督和司法民主的理念与诉求则是应予肯定的,故仍有必要对司法人员的行为进行恰当的控制,根据责任归因理论和司法的客观规律及职业特点,宜以“可控性”为原则,以“行为”和“程序”为

2、标准来规范司法人员的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一、问题的提出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目前尚无科学统一定义,简言之,就是追究办错案件的责任的制度。其基本含义是:“对于司法活动中发生的错案,在纠错的同时,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作为一种自下而上推动的制度,从其诞生之初就备受争议,并且在较短的时间内频繁变迁。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首先在地方司法机关产生,由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首创,其后得到党的十五大报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推行到全国,并出台了相关条例、办法,主要有:

3、1998年6月26H,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施行《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199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9月7日公布施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可是耐人寻味的是十六大再也未提及这项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办法也刻意避免错案责任追究的提法,理论界对其大加挞伐,实务界亦不乏贬抑之声。那么,这种作相反方向的制度变迁隐含的深层原因是什么呢?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该制度今后的走向又如何?有无继续存在的价值?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宏观考察总的来看,错

4、案责任追究制度运行多年以来,尽管追究了许多司法人员的责任,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据调查,仅在1998年全国法院自查过程中,便发现并纠正错案一万多件。[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85页。)但是社会现实表明,该制度并未实现其设计的初衷,并未有效保证案件质量和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进一步考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还产生了很多偏差,导致各地适用错案责任追究随意、混乱,从而极不平衡,择其要者大约如下:其一,法外施罚。即擅自设定司法人员的处罚种类。根据《法官法》、《检察官法》、《追究条例》和

5、《处分办法》,追究违法审判的检察官、法官的错案责任的处罚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但是,在实践中,各级司法机关纷纷突破上述上位法的规定,擅自增设本单位和本级司法机关的对违法审判的法官、检察官的罚则,如通报批评;扣发奖金、扣发工资;剥夺晋升晋级资格、剥夺评选先进等荣誉称号的资格、剥夺审理案件的资格、剥夺审判员资格;甚至于待岗、下岗、调离审判工作岗位等等。从而使司法人员个人的经济收入、升迁前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越来越多的联系。这些擅自设定的罚则不但有违有关上位法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

6、和国法官法》第8条第3项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而且也不符合联合国有关国际司法准则的精神和国际惯例。其二,扩大处罚。即任意扩大司法人员的处罚事由,从而扩大司法人员的责任范围。《追究办法》第2条所界定的法官违法审判的错案责任是: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而且第22条还规定: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因对案件事实和证

7、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但在实践中,“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执行时往往有扩大适用的趋势,最常见的错误做法有:“其一,许多法院一律将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都视为“错案”,进而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而根本不管是因为二审出现新证据、是因为当事人一审未举证或未充分举证造成,还是因为一、二审法官在自由裁量范围内认识的不同等等;其二,把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判决无罪的刑事案件都作为错案,

8、不问具体原因,一律追究有关办案人员的错案责任;其三,把司法机关履行刑事赔偿义务作为刑事错案的标志,作为办案人员负责任的充分条件,至于履行赔偿义务是否与办案人员的错误有因果关系则在所不问。总之,把“非正常”结案等同于错案,把错案责任看作是'‘非正常”结案的必然结果。”上述扩大对司法人员责任追究范围的错误做法,实质上是以实体裁判结果为准绳的思想的反映,是把司法人员对事实和法律正常的认识判断差别产生的裁判偏差与枉法裁判混到一起,这样,势必会使司法人员产生人人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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