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案责任追究的主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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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错案责任追究的主体研究―、提起追责的主体(一)司法机关当前的研究对提起追责的主体的关注并不多。在相关法律规范中,提起追责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内的具体部门。根据《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检察机关的监察部门或政工部门统一负责检察人员执法过错的线索审核与案件调查工作,最终向检察长办公会议提交调查报告;地方各级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则由上一级检察院负责调查决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则明确规定由法院的监察部门承担对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与

2、责任的调查。当然,上级检察院、上级法院也可以责令下级检察院、法院追责或直接调查处理。在司法实践中,错案追责也大多是由司法机关主动提起,其中部分是由上级司法机关主动提起的,比如,河南省陕县“眼花”法官的追责由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2]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天价过路费案”中的相关法官的追责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3)“呼格吉勒图案”的错案追责由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与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进行。从对错案的调查便利、对当事司法人员的惩处便利和司法机关的管理职责上看,由司法机关提起追责是合适的。虽然司法人员有依法独立行使司法

3、权的规定,但其人事管理权仍然属于所在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也有责任对其下属人员进行一定程度的管理。不过,仅仅由司法机关掌握提起追责程序的主动权是不够的,司法行政化的现实使得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进行主动追责的难度较大。对于一般的司法人员来说,虽然内部追责的干扰较少,但不少司法机关出于组织荣誉、领导政绩等方面的考虑,多不愿意追究;特别是在当下,司法权是由司法机关整体行使,部分司法人员办错案会被认为是单位整体荣誉的丧失,某些地区甚至规定,法官判错案,院长也要追责。[5]如此“连坐”,虽然符合司法权整体行使之现实,但也是对司法人员独立行

4、使司法权的否定,更成为了司法机关领导不追究或大事化小的内在动力,如果错案直接涉及司法机关的领导,那么追责的动力可能就更小。即使只是一般的领导,但在上命下从的科层制下,这种追责仍然会让主要领导感觉不光彩;如果涉及到主要领导,特别是对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的迫责,那么除非上级机关关注或追责、或受外力所迫,[6]原机关主动启动追责的可能性更小。[7]如此,上级司法机关就成为司法机关自我追责的最后“稻草”,但在司法机关整体利益的现状下错案追责并不容易实现。从实践来看,司法机关主动提起追责的大多是在案件影响重大、错案已被证实、责任追

5、究难以回避等情形下进行的。即使如此,也有一些案件的追责可能落空,如“赵作海案”中也只是几个办案民警被判刑、审理法官被停职,“浙江叔侄案”则只是内部追责,而有更多的错案追责迟迟没有下文。《章程》中提起追责的主体也是司法机关的内部组织,缺陷依旧。根据《章程》中“工作职责”的规定,惩戒工作办公室负责评查有关当事法官、检察官的案件质量,查清事实并提出过错责任报告;协助查办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提出核查报告。根据“工作制度”的规定,惩戒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并协助有关部门展开案件评查、责任认定,提出有关的惩戒建议。惩戒委员会则根据惩戒工作的

6、需要,对所涉案件提出评查建议。从规定中可以看出,惩戒工作办公室是否主导案件评查的规定并不明确,但明确了其是唯一能向惩戒委员会提出惩戒建议,从而决定是否启动追责的主体;惩戒委员会不仅没有决定是否进行案件评查的权力,也没有获得对惩戒的其他事项进行调查的权力,无法确定是否启动惩戒程序。如此,在惩戒工作办公室设在省级法院、检察院的政治部,事实上是司法机关下属机构的情形下,《章程》规定的提起追责的主体并未突破司法机关内部的程梢,自然也就无法避免司法机关自身追责的弊端。“两高”的司法责任文件虽然完善了错案责任追究的程序,但是司法机关调

7、查程序的启动主体却并未改变,此种启动的内部性问题依然存在。根据《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规定,检察院的纪检监察机构负责对检察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和司法过错行为的检举控告和调查核实,对于认为应当追责的,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移送惩戒委员会。与《条例》相比,只有决定主体(前者为检察长,后者为检察长办公会议)略显差异。根据《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规定,院长、审判监督部门或审判管理部门都可提出追责的初步意见,经由审判监督部门或审判委员会的审查,初步认定相关人员有需要追责之情形的,由监察部门启动责任追究程序,监察部门经过全面调査后向院长提交调查报告

8、,由后者决定是否移送惩戒委员会。相比《办法》之规定,增加了初步审查程序以体现对启动追责程序的慎重,由院长决定是否提交惩戒委员会也是出于同样的用意,但所有提起追责的有接受公众参与的要求,但与错案有关的当事人则未作单独规定,基本上归为普通群众,只享有一般的检举、控诉的权利。在不少错案中,当事人(主要是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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