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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adr发展的新动向——商事争议强制性调解机制的发展》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香港ADR发展的新动向——商事争议强制性调解机制的发展贺琼琼贺琼琼,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张敏,赵元勤:《对英美ADR实践的法哲学思考》,《法治论从》(上海市政法管理十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丹宁勋爵在上诉法院Courtney诉TolainiBrothers—案中基丁-协商总愿合同内容的不确定件而否决了其有约束力,他认为-个耍协商的合同就像一个表示耍订立合同的合同,并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此后上议院在Walford诉Miles—案中乂进一步强调了这一点、。3参见http://vww・opon・gov,uk/lcd/vivi1/interhd・htm。'参
2、见蔡从燕:《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架构中的ADR及其借鉴意义》,访问于http://wvw・obv.cn/jycc/lunven/list/2284・htm1.htm。HurstvLeeming[2003]1Lloyd"sRep.379."参见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月版。'EdwardAlder,MandatoryMediationforCommercialDisputesinllongKong?6HongKongLawyer86(2004).8IIalseyvMi1tonKeynesGeneralNHSTrust[2004]EWCA(Civ)57
3、6.§参见:《香港仲裁条例》,访问于http://wyw・sino-contracts・com/tashan/doc。”参见欧徳华:《香港对商业纷争采取强制性调解?》,载《香港律师》,2004年第6期,第97页。nSeeCourtneyandFairbairnvTolainiBrothers(Hotels)Limited[1975]1WLR297;WalfordvMiles[1992]1WLR174(HL)."康明:《英国商事调解近况》,《仲裁与法律》,2003年第5期,第111页。"Cable&WirelesspicvIBMUnitedKingdomLimited[2002]
4、AllER(D)277.14IICCT100/2003,14Apr订2004.内容摘要:英国的民事司法改革极大地影响着香港ADR的发展,完全由法院颁令执行ADR的做法虽然在英国受到欢迎,但却不被香港法院采纳,从香港合同法鼓近的发展趋势和实践情况來看,以处跻诉讼费用的方式來实施强制性的诉前调解成为香港的合适选择。对“同意进行协商协议”效力的认定直接关系到ADR条款的效力和可执行性,英国、香港和澳大利亚的司法实践对此各冇不同。本文比较分析英国以及香港ADR立法和司法实践发展的新动向以期对我国调解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关键词:ADR强制性调解同意进行协商协议诉讼费用替代性争议解决(ADR
5、)方法受到普遍关注成为当代西方国家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共同特征。'尤其是调解,作为ADR中的首选方式,近年來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实务方面都冇了很人的发展。对于调解协议,由于它不是司法或仲裁机构作出的司法文书,其不具有直接的强制执行力,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调解协议是否有法律拘束力,即案件进入调解程序是否具有强制性?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没有事先完成相关的ADR程序前展开诉讼(或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寻求法院搁置诉讼程序则是一个存在争议和令人困扰的问题。长期以來,具有协商意愿的协议在英国法中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彳但近年來,不仅是英国,香港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有了一些新的发展,更多地表现
6、为一种强制性的倾向。一、英国ADR的发展近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长期以来,英国对ADR持怀疑乃至排斥态度,认为ADR是美国独有的现彖,有反法治的倾向。直到20世纪90年代,英国开始启动以“接近正义”(AccesstoJustice)为主题的民事诉讼改革,ADR才引起人们的关注。1995年6月沃尔夫勋爵发表了题为“接近正义”的关于英格兰及威尔士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期报告「1996年7刀,发表了最终报告。1998年,以上述两个报告为基础的新民事诉讼规贝!J(CivilProcedureRules1998,以下简称新规则)出台,并于1999年4月26日住效实施「英国对商务活动小的ADR的兴
7、趣与H俱增,以至于莱特曼•杰法官甚至把ADR描述为“当今民事司法体系的核心”。'这种态度的转变在一定程度上归因于英国《民事诉讼规则》(CPR)对争议解决方式的彻底改革,而其改革的方向就是力图以和解的方式解决争议。沃尔夫勋爵指出:“对抗制可能鼓励一种对抗式文化,以至于常使诉讼程序退化为战场的氛围,而不是适用法律规则的场所其中的主要措施Z一就是促进纠纷的诉前解决,加强法院对案件的管理。在《中期报告》中,主持改革的沃尔夫勋爵虽然肯定了ADR的价值,但不赞成采用“司法ADR”制度,而仅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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