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制度的思考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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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自认制度的思考  祝增巧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大量存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自认制度作了相关规定,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支持和适宜自认制度生存的诉讼环境,而且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使这一制度的功能的发挥受到了一些限制。目前,全国人大已经将我国的三大诉讼法的修改立入立法规划,就《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到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如何对《证据法》进行的规定。没有《证据法》的制定,民事诉讼的公正、效率的立法目的就不能得到充分实现,因为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础,是司法效率的技术要求,没有证据法的司法,其

2、公正和效率无从保障。证据法的制定,自认制度的完善又是不可回避的问题。从我国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构成的民事诉讼程序来看,我国的自认是狭义上的自认,不包括诉讼外的自认,也不包括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承认。因此,本文以诉讼中的自认为基础,通过对自认制度概念的阐述,考察了自认制度的有关学说及各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剖析了我国法律关于自认制度的有关规定及其特征,并深入探讨了自认原则的法律思想基础及其价值所在,充分肯定了自认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重要意义。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概述...  目前在我国立法中并未界定自认的涵义和适用的具体范围,且立法中也只是使用了“承认”

3、一词,因此我国“自认”的说法主要是来自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包括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己提供了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陈述并经对方引述或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承认;诉讼外的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以外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全面规定,但是有关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有较详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只有诉讼中的自认才会发生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因此,本文在此仅就诉讼中的自认进行一些探讨。  (一)我国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明确了自认制度。该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而在最高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间接承认了自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比较全面、准确地规定了自认制度。如该司法解释第8条、第74条和第76条的规定。这是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所作的较详细的规定。  (二)自认在诉讼中产生的效力:  ——自我约束。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

5、。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予以承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就不再需要举证,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互矛盾的主张,双方当事人也不需要为自认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法院可就此直接采信,即使当事人在事后没有相反的证据而予以否认的,也不予认可。  ——限制职权。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法院的效力。当事人的自认可以成为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正常程序中涉及自认事实部分的调查和辩论不再进行,法院不得依职权就该部分再进行质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和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二、自认制度的理论现状

6、  关于诉讼上自认的性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学者之间一直存在争论,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权利抛弃制。又称为效果意思说或意思表示说。该学说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要素,认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因欲发生法律上的效果,所以才为自认的意思表示。在辩论主义下,只要自认就排除法院的认定,法院不仅不必审查其真实性,而且也不允许作出与此相反的事实认定。效果意思说从彻底贯彻辩论原则的立场出发,认为当事人的自认即使与一般都知道的事实不相符合也应该予以承认。  1、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说可分为:(1)放弃意思表示说。该学说为著名学者普兰克所主张,他认为自认是一方当事人为免除对方

7、的举证责任,放弃自己的防御权。(2)确定意思表示说。该学说为瓦希所主张,他认为一方当事人明示自认是向法院表示对对方当事人所作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主张是真实的,而要求其以该事实作为裁判基础的意思表示。  2、日本意思表示。亦有确定意思表示说和放弃意思说之分。兼子一教授是确定意思表示说的主张者,他将自认定义为“当事人在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现行法下的准备辩论程序)中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且于己不利之陈述”。自认作为一种诉讼行为,只要是对事实作相一致的陈述就成立,不必从诉讼行为的性质上追问当事人是依据什么样的意思作出的。在辩论主义下,只要自认就排除法院的认定;

8、法院不仅没有必要审查其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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