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语境下的民事自认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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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语境下的民事自认制度研究摘要:自认制度的提出在于明确法院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自认对于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降低诉讼成本具有重要作用。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从辩论主义到其修正,再到协同主义的兴起,自认制度被加入了追求客观真实的义务。在我国,自认制度还具有不同于任何其他国家自认制度的特殊性,我国的自认制度以非约束性辩论主义为制度基础,以混合主义诉讼模式为整体架构,以能动司法为实践背景。构建我国自有的自认制度,首先要坚持以辩论主义为基础,强调当事人的处分权;其次要呼应能动司法,赋予法官一定的审查权;最后要发挥法官自有裁量权,限制自认的效力。关键词:自

2、认辩论主义能动司法一、问题的提出自认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采用。然而,立法上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但是这一规定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却具有极大的流动性和随意性。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有的法官超出自认的范围作出判决;有的法官对自认的事实的采纳与否持谨慎的态度。对于自认的适用成为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课题。在理论上,辩论主义是自认制度的制度基础。在辩论主义不断被修正的今天,自认制度相应地也不断修正。古典辩论主义指导下的自认制度与协同主义指导下的自认制度,在自认的主体、对象、效力、限制等方面都发生了很大

3、的变化。然而,无论是以古典辩论主义还是协同主义为指导的自认制度,都存在着一定的限制性。学者们在这一问题上争论颇多。随着时代的发展,司法能动主义进入学者的视野,用司法能动主义的视角来重新审视自认制度,为自认制度提供了一个可能的新的理论指导。在能动司法的背景下,对自认制度提出了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现实要求,但是我国民事自认制度的特殊性在哪?如何在特殊的背景下构建我国的自认制度?二、研究自认制度的意义自认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资源,实现诉讼公正具有重大意义。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能够免除另一方的举证责任,法院也应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案件裁判的根据。对当事人自认

4、内容的采纳不仅有利于节省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有利于节省法院调查取证等成本。对自认制度的研究有利于指导立法。我国在立法之初,并未确立自认制度,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证据规定》后,在立法上才有了关于自认制度的明确规定。然而该规定在很多方面仍存在缺陷和不合理之处,对于自认制度的理论研究有利于更好的指导立法,使立法更具有科学性,使所立之法更有操作性和指导性。理论研究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不同历史时期,自认制度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正,在提倡能动司法的今天,法律法规因要保持其安定性而不能朝令夕改,同时,法律法规因其固有的局限性而不能对所有

5、的事物加以规定,但是司法实践却不能因循守旧,不能拒绝裁判,在这样的矛盾和冲突下,司法成为一个缓冲器和调节阀,法官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对自认加以自由裁量成为解决这一矛盾的方式之一。三、自认的定义与性质(一)自认的定义关于自认的定义,日本学者倾向于从事实的一致性上去把握,将自认作为一种观念上表示的认识。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兼子一、三月章等认为,裁判上的自认是指:在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当事人做同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相一致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新堂幸司则指出,自认是指:在作为辩论的陈述中,表明对对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认可(没有争议)的意思。在台湾学者中,也倾向于从事实

6、一致性上把握。有学者认为:诉讼上自认,系指当事人对他造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前承认其为真实的陈述。也有学者认为,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造所主张之事实于他造当事人不利,而他造于准备书状或于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承认此事实之诉讼上观念表示。所谓不利系指其事实之举证责任,由他造负担之意而言。大陆学者对于自认的定义,主要也是日本学者和台湾学者的变体,并无实质上的巨大差异。综观学者观点,争议点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1)自认是否是对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2)自认是否包括诉讼外的情形;(3)自认是诉讼契约行

7、为,还是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经过不断的争论,通说的观点认为,自认是指在诉讼工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实的明确承认。各国在立法中也往往将自认作为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笔者认为,(1)自认是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如果将对于己有利的事实也作为自认的范畴,将导致自认与主张的混同;(2)自认不应当包括诉讼外的情形,自认因其具有约束法院和法官的效力,必须在法庭内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在诉讼外所作的对某事实的承认,因随意性和不可查证性较大而不可能作为我们此处所说的完善的证据方式。(3)自认不仅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的契约行为,还具有对第三人

8、的效力,不符合契约的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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