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药品生产场地变更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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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内药品生产场地变更问题浅析药品在投入生产后,其CMC过程中所需进行的变更多种多样,其中国内药品生产场地的变更就是十分常见的一种。在MAH制度还没有正式推广实施之前,当前法规和监管要求下,药品生产许可和药品上市许可是捆绑式管理模式,只有药品生产企业才可以持有药品批准文号。这也就使得生产场地变更变得复杂,没有便捷统一的申报路径,消耗大量监管资源且不利于企业对药品进行生命周期内的持续改进。当前国内药品生产场地变更主要有以下情形和申报路径:(1)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4,补充申请第20项: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内部改变药品生产场地。“企业内部变更生产场地”系指药品在该企业与其厂外车间或其分厂

2、之间的品种调整。这里的场地变更不涉及其他利益方。《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改变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名称、改变国内生产药品的有效期、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内部改变药品生产场地等的补充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符合规定的,发《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并报送国家食站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2)药品生产技术转让。此时,原批准文号注销,核发新的批准文号,由另一家药品生产企业进行药品生产。根据总局办公厅关于药品技术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29号),自2017年3月1日起,已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复授权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

3、局停止按《通知》的程序和要求受理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申请。企业Z间的药品技术转让按照《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国食药监注(2009)518号)的程序和要求申报补充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行审评审批。518号文对技术转让情形进行了限制如下:第九条丿冨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药品生产技术转让:(一)持有《新药证书》或持有《新药证书》并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其新药监测期已届满的;持有《新药证书》或持有《新药证书》并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制剂,不设监测期的;仅持有《新药证书》、尚未进入新药监测期的制剂或持有《新药证书》不设监测期的原料药,自《新药证书》核发之日起,按照《药品注册管理

4、办法》附件六相应制剂的注册分类所设立的监测期已届满的;(二)未取得《新药证书》的品种,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均为符合法定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其中一方持有另一方50%以上股权或股份,或者双方均为同一药品生产企业控股50%以上的子公司的;(三)已获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品种,其生产技术可以由原进口药品注册申请人转让给境内药品生产企业。(3)委托生产。药品批准文号持有人不变。委托方和受托方均应是持有与委托生产药品相适应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将其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委托其他药品生产企业全部生产的行为,不包括部分工序的委托加工行为。另外原料药不得委托生产。委托方

5、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药品委托牛产的中报资料进行审查。对于首次申请,应当组织对受托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对于延续申请,必要时,也可以组织检查。(4)MAH制度试点提供了新途径Mah背景下,药品生产许可与上市许可相分离,因此申报路径、监管要求将大不相同。它强调持有人的主体责任、职责和义务、全生命周期的管理等。总局关于推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68号文其中第二条:整合技术资源,促进专业化规模化生产。药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可以将各控股子公司的药品批准文号集中到集团公司持有,成为持有人。集团公司按各控股子公司生产加工能力将产品进行调配整合,使各

6、子公司成为有特点、有优势、有规模的生产基地,集团公司对各子公司实行统一的质量管理体系,集团公司对所有上市的产品质量负全部责任。集中到集团公司持有的药品批准文号,由转入方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审核,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产品转出方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给予支持。药品生产加工场地异地搬迁或者车间异地搬迁的,可以将药品批准文号留在原企业持有,生产管理、技术标准、产品质量与原生产企业一致,由新建的生产加工企业或者生产车间生产。整体搬迁或者被兼并后整体搬迁,原企业成为持有人,由持有人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受理、技术审评、现场检查、样品检验等申请,并由所在地

7、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审批后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备案(生物制品须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开展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批)。试点品种的注册生产现场检查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合并开展。药品研发机构所属的生产企业可以将药品批准文号转移至药品研发机构持有,药品研发机构作为持有人进行委托生产。在申报上述调整事项时,企业应按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如实报送药品处方、生产工艺、原辅料包材和质量标准等全套产品档案的登记工作。从68号文可以看出,以下场地变更情形可以按M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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