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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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乌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实施低保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和自治区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区民政局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核查认定工作,村(居)委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三条低保救助对象认定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全市统一认定口径,通过计算家庭收入确定是否符合低保条

2、件的原则。(二)坚持全部入户调查,并对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进行经济状况核查的原则。(三)坚持镇(街道)受理、审核和民主评议,各区民政局核对、审批的原则。(四)坚持低保工作程序公开,认定结果公示的原则。—37—(五)坚持分类施保、补差救助、动态管理、应保尽保、应退尽退的原则。(六)坚持城乡一体化、农区居民和城镇居民享受同等待遇的原则。第四条低保救助对象依据居民户籍、年龄、残疾和疾病情况、赡(抚、扶)养情况、家庭收入情况、财产情况、医药费支出以及民主评议情况等综合因素认定。第二章  户籍第五条户籍条件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必须为持有乌海市常住户口,且长期居住在乌海市辖区范围内的居民。长期居住指在

3、同一固定住所居住的时间每年不得少于6个月。第六条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居住地与户籍地需要一致。在乌海市辖区内,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为人户分离家庭。共同生活在乌海的家庭成员但户籍不在一起的人员为人户分离人员。人户分离家庭,需提供家庭成员在居住地无房屋产权或无实际拥有房屋的证明。人户分离人员必须在乌海市辖区内有固定住所,且日常工作、生活地点也在乌海市辖区内。第七条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37—(一)人户分离的家庭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具备户口登记条件,即家庭拥有实际居住地房屋产权或使用权的,应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后方可提出申请

4、。(二)人户分离的家庭居住地与户籍地不在一个区且不具备户口迁移条件的,应到户籍所在镇(街道)提出申请,并提供居住地所在镇(街道)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租房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三)人户分离的家庭居住地与户籍地在一个区但不在一个镇(街道)的,原则上应到户籍所在镇(街道)提出申请;不具备户口迁移条件的到居住地所在镇(街道)提出申请的,应提供户籍所在镇(街道)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租房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各区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规定。(四)人户分离人员户籍均在乌海但户口不在一起的,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共同生活在乌海但有非乌海户籍家庭成员且不具备户口迁移条件的

5、,应由乌海户籍家庭成员提出申请,非乌海户籍家庭成员应提供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低保认定证明材料。人户分离人员户籍不在一个区且不具备户口迁移条件的,非申请地家庭成员应提供户籍所在区相关部门出具的低保认定证明材料。—37—(五)迁入廉租房或棚户区改造房的困难对象,符合条件继续享受低保的,可到原申办地办理续保手续。已停保需重新申请的,按属地管理原则到实际居住地重新申请办理。(六)户籍因以下特殊原因无法迁移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1.因城市拆迁、棚户区改造,造成人户分离,不能迁入改造后新居的;2.家庭成员户籍均为挂靠在其他人员户籍上的,且户籍所在地房屋因改

6、建或拆迁等原因已不存在的;3.各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它情形。第八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一)配偶;(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四)家庭成员中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强制戒毒人员;(五)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第九条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和在强制戒毒所内的戒毒人员;(三)各区民政局认定的其他人员。—37—第三章  劳动能力第十条  劳动能力的认定主要依据年龄、残疾程度、疾病情况等综合因素认定

7、。详见《乌海市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及代码表》。乌海市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及代码表F第十一条残疾认定依据本市残联部门核发的第二代《—37—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因特殊原因未办残疾证的,在所在镇(街道)登记,经听证评议会统一评定确认。第十二条残疾人劳动力系数的认定按照残疾种类和残疾级别确认。多重残疾人劳动力系数的核定,按多重残疾中残疾等级较重的认定个人劳动力系数。(一)有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肢体、智力、精神4级,语言听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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