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地征用制度分析论文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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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农民失地的事实,而是由于它从制度理论到制度安排都存在明显的缺陷,正是这些缺陷导致了失地农民利益的严重损失,以至造成失地农民的边缘化。  (一)农地征用制度的主要理论缺陷  每一项制度都是建立在一定的理论基础之上的。我国现行的农地征用制度建立于新中国成立初期,虽然几经修改,仍然带有浓厚的的计划经济色彩,国家权利至上、政府包办一切等传统观念依旧渗透其中,与当今的市场经济很不协调,而从构成了对失地农民利益的极大侵害。  1.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概念混淆。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是近现代世界各国土地法律中两个极为重要而又并不相同的概念。一般

3、来说,土地征收是指国家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公共权力,以补偿为条件,强制取得他人的土地所有权的行为,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因征收而消失。它主要针对的是他人的土地所有权。而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以给予补偿为条件,对他人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他项权利的利用,待特定公共事业目的完成时,仍将土地归还其所有者的行为。他所针对的主要是他人的土地使用权。我国现行立法所规定的土地征用事实上引起了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即在土地征用的名义下,土地由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也就是说,我国目前立法上所言的土地征用实际上是土地征收。  这种对土地征用

4、与征收不加区分的情况,对于农地产权主体的权益保护十分不利。因为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相差甚大,作为以土地使用权为指向的土地征用,其补偿理所当然可以比土地征收少得多。这就为农地转用中的低补偿埋下了伏笔。  2.“公共利益”界定不清,土地征用目的泛化。农地征用即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在给予农地产权主体经济补偿后,将非国家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的行为。这是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建设用地的重要措施,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但是,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国家征用的权力仅限于惠及全社会的公共目的的需要,而且对于‘公

5、共目的”的范围都作了明确的界定。进行这种限制的原因,是防止国家使用其强大的权力从一部分人手中征用土地来为另一部分人谋取利益。但我国的相关法律,对这个问题的表述却相当笼统。《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用”,但对公共利益未作具体解释。土地管理法第43条则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必须依法使用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无疑包含了企业和个人的经营性用地,这显然已经超出了“公共利益”的范畴,是对农地征用目

6、的的严重泛化。这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不符合《宪法》规定。农地征用目的泛化,必然带来政府土地征用权的滥用,结果势必导致对农地产权主体,特别是对农民利益的损害。  3.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配置的基本规则。党的十四大以后,我国已经明确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即主要通过市场来配置生产要素。此后十几年来,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逐步深入,资本、劳动力和多数生产资料,包括国家所有的城市土地均已采取市场配置机制。然而,农村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作为稀缺的、不可再生的重要生产资源,却仍旧沿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行政性征用和补偿方式,这显然与市场经

7、济体制格格不入。此其一。  同一块地,政府从农民手中征用时,只付给按土地的农业用途计算和行政性定价的低廉土地补偿费,而当政府出让给用地者时,收取的却是按经营用途计算和以市场价格为基准的高额土地出让金。也就是说,在农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的过程中,征进时是计划经济方式,出让时是市场经济方式,两种体制并行,正好组成一把剪刀,把农地转让的大部分收益收进政府囊中。此其二。  农民的土地被征用后,他们的重新就业走的是市场化的路子,其购买生产与生活资料也支付的是市场价格;而在土地被征用时,他们得到的却是行政性的补偿,与政府的好处占尽恰恰相反

8、,农民可谓两头吃亏。这明显有失公平。此其三。  在农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的过程中,政府不仅取代农地产权主体,直接参与土地买卖,而且垄断了土地一级市场的买方和二级市场的卖方,这也有悖于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应扮演的“守夜人”角色。此其四。  (二)农地征用制度的具体安排缺陷  1.征地补偿标准的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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