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法规·基础班·第十一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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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禁止背书出票人的禁止背书收款人或持票人将出票人作此背书的汇票转让,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背书人的禁止背书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原背书人对其直接被背书人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不负担保责任。6.商业汇票的承兑(1)承兑的概念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商业汇票特有的制度。(2)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当在提示承兑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3)承兑的效力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

2、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后定期付款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付款人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付款人拒绝承兑的,必须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4)承兑不得附有条件(5)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且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可以请求作成拒绝证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7.商业汇票的

3、付款(1)付款的概念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2)提示付款持票人只有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才产生法律效力。见票即付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3)支付的效力付款人依照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之后,票据关系随之消灭,汇票上的全体债务人的

4、责任便予以解除。8.商业汇票的保证(1)保证的概念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2)保证的格式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票据保证必须作成于票据或粘单之上。如果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绝对记载事项(1)保证文句(2)保证人签章欠缺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相对记载事项(1)被保证人的名称(2)保证日期(3)保证人住所(1)关于被保证人的名称,如果不记载这一内容:已承兑

5、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2)关于保证日期,如果不记载这一内容,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3)关于保证人的住所,如果不记载这一内容,可以推定为保证人的营业场所或住所。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则应记载于汇票的正面;如果是为背书人保证,则应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3)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4)保证的效力。①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在票据债务的履行上处于同一地位,保证人并不享

6、有先诉抗辩权。③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限于确定的票据债务人,凡对被保证的票据债务人享有权利的一切票据权利人,均可依该保证向保证人主张权利。④保证人履行债务后即解除自己和被保证人及其后手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并产生对票据保证人的代位权。保证人可作为持票人,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9.追索权(1)追索权的概念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并在实施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2)追索权的当事人追索权的当事人包括追索

7、权人和偿还义务人。追索权人包括最后的持票人和已为清偿的票据债务人。偿还义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3)追索权的行使第一,行使追索权的原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发生上述情形之一时,将导致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即第一项权利)得不到满足,作为对其付款请求权的一种补救,持票人就可以行使追索权(即第二项权利)。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或逃匿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第二,行使追索权的程序取得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其他合法证明→发出追索通知。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

8、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的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的3日内书面通知其前手。当然,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4)追索对象的确定和责任承担追索对象即被追索人或偿还义务人,被追索人应为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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