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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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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行政救济政策革新的预想我国现行的环境行政救济制度是在上个世纪末,随着我国整个行政救济制度的建立而建立。十多年的实践证明:虽然该项制度已经建立起来,但移植于西方、又未能与本国实践有机结合的环境行政救济制度,并没有充分发挥其“监督环境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其弊端日益显示,到了非改不可的时候。一、我国环境行政救济制度的特点本文所称的环境行政救济制度是指环境行政相对方由于不服环境行政主体在行使环境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违法或不当的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寻求救济的制度。具体包括环境行政复议制
2、度和环境行政诉讼制度。环境行政救济制度的特点是指环境行政救济制度不同于一般行政救济制度的特点而言。(一)救济对象的特定性环境行政救济的对象是不服环境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方,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环境管理中,作为管理者的环境行政主体和相对方之间由于环境法律规范的调整而形成环境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具:有不对等性。环境行政主体可以单方做出环境行政处理决定而无须经相对方同意。这种双方的衡定地位决定了处于弱者地位的救济对象的特定性。(二)救济范围的特定性救济范围的特定性是指“虽然有法律必有救济。”但
3、无论是环境行政复议制度、还是环境行政诉讼制度:由于受国情、理论、实践、经验等的局限,对救济范围各国都加以限制,均以法律明示规定。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扩大救济范围是其趋势。(三)救济范围的有限性我国环境行政救济的内容仅限于环境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职权对相对方权益的直接侵害,行政不作为的侵害尚未涉及。(四)救济渠道的双重性环境行政复议与环境行政诉讼虽然是两种不同的救济渠道,但他们的共同点都是对由于环境行政权的行使导致相对方权益损害的救济。行政复议是行政系统内的层级监督,行政诉讼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相对方既可以通过
4、行政复议、又可以通过环境行政诉寻求救济。但各自制度的弊端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环境行政相对方寻求救济的热情和积极性。二、我国环境行政救济制度的弊端环境行政复议与环境行政诉讼作为环境行政救济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已有十多年的历史。它在保障环境相对方权益,制约行政权不法运作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环境法治建设的深入,救济范围的拓宽,立法之初衷与现实的运作在磨合中已出现背离。其弊端主要体现在:(一)立法滞后于实践,制约了环境行政救济的开展我国在环境行政复议与环境行政诉讼方面均已有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是在我国行
5、政诉讼制度已经建立后的1989年颁布的。作为移植西方的制度,在与改良我国的土壤方面己结出了丰硕的成果。但由于受当时的历史条件、客观情况的限制,这部法律的局限性,在制定的当时就已显现。为了保障其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和1999年先后两次制定司法解释,以弥补法律本身的缺陷,可又被招致“法外立法”之嫌使得这部法律在“举步维艰”中作。《行政复议法》它是在国务90年代初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的基础上,经过几年的实践,1999年由行政法规上升为法的。但它一出台就有学者评论是“保守派与激进派妥协的产物”,它的一些规
6、定不是立法的前进,是倒退。就其这两部行政救济是环境行政救济的基础法而言,者认为,在立法上存在如下缺陷:1、关于抽象行政行为侵权救济问题立法虽然没有对抽象行政为做出解释,但根据行政复议法七条的规定精神,“抽象行政行是指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复议法颁布前,无论是行政议还是行政诉讼,都将抽象行政为侵权排除在行政救济之外,行复议法的一项重大突破是将抽行政行为纳人复议范围。由于象行政行为不是针对具体的人事做出,因而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抽象行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相比它具有效力的持续性和反复适用性
7、特点。是行政主体进行管理活动使用最经常、最直接、最主要的手段。象行政行为是源头,它的违法将导致大面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行政复议所确立的审查程序又是个案审查。即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这种有限制约抽象行政行为侵权的救济制度,存在两个主要弊端:其一,当相对方认为行政主体依据某规范性文件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提起行政复议时一并要求复议机关进行审查,并被有权机关予以撤销,意味着该规范
8、性文件因违法而失效。但在这之前依据该规范性文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相对方不知不请撤销的情况下,又如何处理。复议法没有规定,这是立法的一个漏洞。其二,行政复议就其性质来讲,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由于这种监督是因相对方申请而启动,因而不同于具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监督。对于相对方来讲,这种救济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行政复议在一定程度上是自己作为自己案件的审判官,它的初衷就缺少“自然公正”。因而,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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