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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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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制第三章城乡容貌治理第四章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第一节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与建设第二节城乡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第三节城乡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第四节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第五节城乡环境卫生和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第五章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第六章监督与考核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36/36为了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优化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
2、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涉及的城乡规划、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方面的管理活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作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概念定义】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骨干,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
3、合作,依靠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力量的参与,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教育、文化等各种措施,对城乡环境进行清洁化、秩序化、优美化的工作。第四条【治理原则】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和基层自治组织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作用。第五条【主管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城
4、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36/36第六条【保障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投入,保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所需的经费。各级财政、农业、环保、土地、卫生、林业、工商、供销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环境卫生资金安排、项目建设、技术指导和有关服务工作。第七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城乡环境保护、城乡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乡环境卫生意识,鼓励公民志愿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活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城乡环境保护、城乡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城乡环境综合
5、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城乡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城乡环境卫生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宣传教育。36/36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加强城乡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制定本区域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自治规约,设置宣传栏等,动员居民、村民积极参加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
6、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八条【公民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城乡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乡环境卫生,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乡环境卫生、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第九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科技进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乡环境综合
7、治理水平。第十一条【执法机构】依法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授权的范围,对违犯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没有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由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执法机构对违犯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36/3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机构工作的协调和监督。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城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需要可在街道办事处、
8、镇(乡)依法设立派出机构或人员,按照城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工作。第二章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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