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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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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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活动,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本办法所称小餐饮,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超过45平方米,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

2、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小食杂店,指食品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从业人员不超过2人,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小餐饮、小食杂店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第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工作。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

3、内的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承担登记工作。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承担其管辖范围内的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在办证场所公示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简化登记程序,提供服务便利,不得收取

4、费用,不得指定中介机构。   第七条 鼓励小餐饮、小食杂店改善食品经营条件,达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申请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应当先行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申请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规定情形的,不得申请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人从事裱花蛋糕、生鲜乳制品、生食水产品制售,或者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

5、幼儿配方乳粉和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或者以批发、物流货运、网络、电视购物、自动售货等方式从事食品销售的,不得申请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   小餐饮、小食杂店不得外设仓库,小餐饮不得从事集体用餐配送、不得建立中央厨房。   第十条 申请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小餐饮、小食杂店。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热食类食品制售、

6、冷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不含裱花蛋糕)制售、自制饮品制售。   经营项目以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为主的,其主体业态为小食杂店;经营项目以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不含裱花蛋糕)制售、自制饮品制售为主的,其主体业态为小餐饮。   具有热、冷、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品经营项目类别进行调

7、整。   第十一条 申请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应当符合《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五)经营场所主要设备清单、设施布局平面示意图

8、或照片;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仅申请从事食品销售的,无须提供前款第六项的证明材料;仅申请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的,无须提供前款第四项、第六项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登记申请,并送达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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