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49条(共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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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合同法第49条(共4篇)  浅析《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摘要:因《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实际操作很难把握,为此本文从两个方面分析我国现行表见代理制度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  关键词:表见代理善意无过失相对人过错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我国立法对表见代理的正式规定。依据该

2、条规定,有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我们明确:  1、如何理解“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构成要件;  2、本人过错是否应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首先,我们来理解一下“有理由”这个概念。“有理由”这三个字的内涵非常模糊,不仅民法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论与分歧,司法实践中也缺少科学统一的认定标准,造

3、成具体理解运用的混乱。按照学术界的通说,表见代理的构成要求行为的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善意无过失”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非常明确的概念,在理论和实务界也都有相对统一的理解,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所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即明知他人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或者相对人知道他人为无权代理却因过失而不知,并与其实施民事行为的,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故表见代理不能成立。然而在立法上,合同法并未确定交易相对人的“善意无过失”,而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代之。“有理由”的标准如何把握?由于“有理由”的概括性和

4、模糊性,其可被理解为相对人主观上的“善意”,也可被理解为仅指相对人所处的某种客观情势,这样就给解释带来混乱,又使相对人在主张表见代理时拥有极其宽阔的选择余地,明显置本人于不利。不利于协调被代理人和相对人的利益平衡。  其次,本人过错是否应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于这一问题,学术界争论不休,司法实践操作也是莫衷一是。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无过错,是表见代理的唯一构成要件。其含义有两点:一是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二是主观上相对人善意并且无过失。这种观点在理论上也称为单一

5、要件说。其主要理由是:从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目的看,在本人利益与相对人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表见代理制度理应作出有利于相对人的价值选择。为了交易安全,表见代理制度只能以牺牲本人利益为代价。我国的合同法采用的就是这种观点。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另一种观点认为:除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外,本人过错是导致相对人确信行为人具有代

6、理权的重要因素,应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这种观点在理论上也称为双重要件说。其主要理由是:l、如果本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毫无过错,让其承担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显然违反了公平和过错责任原则,这非但不能有效保障交易安全,反而会导致民事纠纷的复杂化,违背确立表见代理制度的初衷。2、从各国民法典列举的表见代理的几种情况看,其构成均须本人有过错。3、有的学者还引进外观授权理论,认为表见代理的法理基础在于外观授权行为的确定,而外观授权行为均包含本人过失在内。所以,本人过错不仅应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而且其实际上应为确保交易安全的底线。  第三种观

7、点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无须以本人过错为必备要件,但要求本人为外观的形成提供原因。行为人权利外观的形成与本人的行为应有牵连性,即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应与本人有关。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我们来认真分析一下这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牺牲本人利益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来保护交易安全。我们认为此理由既不充分也不合理,因为表见代

8、理制度的主要价值和功能固然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但其实现目的的方法应当是竭力缓和、消解本人与相对人两者的冲突,谋求两者最大程度的容忍和协调;而不应当是轻率地“牺牲”本人利益来保护相对  人利益。即使确需“牺牲”哪一方利益时,亦应仔细掂量、反复权衡,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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