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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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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及其重构 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同审判相比,调解具有其独特的司法救济价值。首先法院调解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对争议灵活处理;其次,因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乐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有利于搞好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能够确保当事人以最少的诉讼资源维护自己的利益。再次,能及时化解矛盾,对社会稳定有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和司法改革的推进,目前的法院调解制度已经明显的落后于发展的步伐,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
2、弊端。 根据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目前存在以下几点不足之处: 第一、很多法官以“和稀泥”代替“查明事实真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对法治建设形成长远的、深层的危害。7 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应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情况下进行,加之调解方式自身的局限性,决定了它不具备查明事实的功能,应当说,真正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是当事人因固执己见而诉诸法院的案件,为数不多;而法院大量使用调解方式结案的事实,又给人们造成了相反的印象。实际情况是,有大量的民事案件,是在
3、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调解结案的。很多做法就是和稀泥,搞折中,不做审查、判断证据的工作(而且,这也不是法院调解所能承担的任务),而是向双方当事人“做工作”,“讲道理”。因而调解结果不是“解决”纠纷,而实际上是“化解”纠纷,只要纠纷不存在,调解就达到了目的,不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白了。这样做表面看起来似乎是大量纠纷经由调解这种双方自愿、自主的方式解决了,实际上既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制裁不利,又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无益;更严重的是,最终损害了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从而对法治建设形成长远的、深
4、层的危害。 第二、法院调解本身隐含着强制调解的契机,使自愿原则难以实现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应遵循自愿原则,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和合法原则。一般认为自愿原则是三原则中最重要,最为核心的。但是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本身却隐含着自愿演变为强制的契机: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在身份上的重合,使调解人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法官摆出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在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则不得不变形虚化”。在现实中,法官强制调解一般不会以纯粹得形式表现出来,而是尽量采取隐蔽的方式,如“以劝压调”,“
5、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等。不管是哪一种形式,所谓的自愿原则实质上被否定了。 第三、在调解过程中程序法与实体法约束的双重软化 在法院调解的过程中,无论是对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适用,都存在“流动性”和“随意性”的特征,这使得法官在调解中所受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约束“双重软化”。“程序法约束的软化,造成了法官行为的失范和审判活动的无序化;实体法约束的软化,造成了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审判权的滥用”。在当前道德滑坡,社会风气大环境不好的条件下,这些无疑加剧了以“审判权交换经济利益”这一司法活动中的腐败现象,给审判的
6、公正性抹上了一层浓厚的阴影。7 综上所述,法院调解制度与当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冲突,从某种意义上说甚至阻碍了改革的进行。可以说调解制度的改革已势在必行。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调解制度的改革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取消说”,主张以诉讼和解代替法院调解,建议民诉法在取消法院调解后,加强对诉讼上和解制度的立法;二是“合一说”,主张法院调解在法院受理案件后的诉讼中进行,审判人员在法院调解中占主导地位,并在调解中起指挥、主持、监督作用,调解协议必须经法院审查确认,否则,协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三是“分离说”,主张调审
7、分离,是我国目前学术界最流行的学说,主张将调解规定在诉讼程序中,但只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由专门人员负责进行,调解不成的,案件转入审判程序,调解人不得参加审判。7 其实,法院调解一方面是在两种意志(主持调解人员意志与当事人意志)中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以便保证当事人合意具有相当的“纯度”,使调解协议具有公正性;另一方面又使纠纷解决主持人员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使纠纷解决程序具有一定的效率和利用率。因此法院调解制度包含以下三个特征:一是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人居中调解,并富有影响。二是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三是当事人具有相当
8、的自由。上述学说从不同的角度对调解程序进行了改革,为调解程序的最终模式的确定提供很大的指导、借鉴意义。但由于其只是对现实中调解程序表面问题的认识,而不是从程序价值和实体的角度进行审视,使上述的各种学说都有失偏颇。“取消说”提出诉讼和解制度和“合一说”提出的法院调解制度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1)此两种学说下的调解,着重体现了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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