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则

湖北省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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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信访局文件鄂信发〔2017〕26号湖北省信访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林区信访局,省直有关单位信访处(室):《湖北省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则(试行)》已经局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湖北省信访局2017年4月18日—41—湖北省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推进信访事项网上办理规范化,提高信访工作质量、效率和公信力,根据《信访条例》和国家信访局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

2、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信息网络、书信、走访、电话等形式,向本省各级信访工作机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第三条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应坚持的原则: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诉讼与信访分离,依法分类处理;公开透明、便捷高效,方便群众、接受监督。第二章登记第四条通过以信息网络、书信、走访、电话等形式向各级信访工作机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不论是否受理,均应客观、准确、及时登记录入阳光信访信息系统(以下简称阳光信访系统)。第五条—41—登记时应逐一录入

3、信访人姓名(名称)、地址、信访人数、问题属地、所属系统、内容分类、信访目的、产生信访事项原因等要素,详细录入主要诉求、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及信访过程等。留有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的,应准确录入。初次来信来访提交了信访材料的,应将原信扫描录入阳光信访系统。第六条登记“信访目的”时,应选择申诉、求决、意见建议、揭发控告或其他。(一)“申诉”适用于对有关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行政执法、行政复议、仲裁、党纪政纪处分等处理不服,要求改变或纠正的事项。(二)“求决”适用于请求帮助解决

4、工作、生产、生活中遇到困难和问题的事项。(三)“意见建议”适用于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等方面提出主张和意见,表达态度和看法。(四)“揭发控告”适用于举报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司法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两委等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登记时应注明被举报人或单位、地址、级别。(五)“其他”适用于无法按上述内容进行归类的事项,包括咨询、表扬、感谢、内容不清、无实质性诉求等。第七条登记录入信访事项时,应进行判重。—41—信访事项的信访人姓名

5、(身份证号)、地址(问题属地)、反映的主要内容等与系统中已登记的另一信访事项基本相同,可以判定该信访事项为重复信访事项。向多个受信人提出同一信访事项,或者相关人员代信访人反映相同信访事项的,判定为重复信访事项。判重时,应与已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相同信访事项关联;相同信访事项均未办结的,应与登记准确、办理情况清楚、附件齐全的初次信访事项关联。第八条对下列信访事项,应作为初次信访事项登记。(一)信访人未依法逐级走访,重新采取书信、网上信访等方式反映的;(二)信访事项不属于有关机关的职责范围,信访人

6、重新向有管辖权的机关反映的;(三)同一信访人反映不同信访事项的。第九条信访事项已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但阳光信访系统没有记录的,应按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程序进行补录,并上传相关文书。第十条对录入阳光信访系统的信访积案,应标注“积案”;属“三跨三分离”的,应标注“三跨三分离”。第一章受理第十一条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信访事项,应受理:(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41—(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7、(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第十二条对下列信访事项,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一)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三)信访事项已经受理且正在办理期限内的;(四)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且在复查或复核期限内的;(五)其他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工作部门职权范围的。

8、对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引导信访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并转同级政法机关依法处理;其中第(四)项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告知信访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复查或复核。第十三条对下列信访事项,告知信访人不再受理:(一)已有复核意见且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二)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查、复核的;(三)2005年5月1日前已经办结,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第十四条—41—对受理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转送、交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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