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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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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权质押问题探究缪金兰 马晓勤芜湖县公证处【摘要】股权虽非单纯的财产权,但其中的财产权具有交换价值,因此。可以作为质权的客体。自2008年次债危机爆发以后,中小企业的发展越来越受到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重视,一方面企业在规模扩张、做强做大的过程中,资金需求量急剧攀升;另一方面银行在开展业务的时候,一般选择现金流充足、贷款期限较短、企业实力雄厚、信誉良好的企业。为了开辟企业融资渠道,今年来股权质押这一新的担保方式越来越被重视和使用。本文试图从对股权质押的概念、内涵、质权的设立、质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质权的实现等几个方面的
2、探讨,以阐述对股权质押的理论和现行法律的理解,以指导自己的实际工作。【关键词】股权质押效力质权实现的方式一、股权质押的概念所谓股权质押,简单而言,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按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制度的规定,质押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因设立股权质押而使债权人取得对质押股权的担保物权,为股权质押。股权虽非单纯的财产权,但其中的财产权具有交换价值,因此。可以作为质权的客体。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质押缺乏规定,但公司法颁布之前施行的《股份有限
3、公司规范意见》允许设立股份抵押。(注:《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30条。)公司法之后出台的担保法,才真正确立了我国的质押担保制度,其中包括关于股权质押的内容。如《担保法》第75条2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第78条又作了进一步补充。另外,1997年5月28日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份变更的若干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注:1997年5月2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
4、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4)项。)予以特别确认。在此需要指出,《担保法》第75条第2项及第78条法条表述颇有不妥之处。首先,“股份”这一概念使用不规范。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可见,《担保法》该处所用的“股份”,是仅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对股份这一概念,尽管世界上有些国家,如德国和法国,在其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中,均统一使用,即不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还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均称为“股份”。然而,在这两个国家,其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资本,
5、也如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分为数额相等的份额”。(注: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4页。)但在大多数国家,股份这一概念,仍然特指公司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我国《公司法》及我国公司法颁布以前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仅称“股东出资”或“股东的出资额”,对股份有限公司才称“股份”,从未混同使用。可见,在我国,“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有概念。《担保法》对此概念的不规范使用,实为立法技术上的一大缺憾。其次,对“股
6、份”和“股票”两概念并列使用不妥当。股份,从公司的角度看,是公司资本的成份和公司资本的最小计算单位;从股东的角度来看,是股权存在的基础和计算股权比例的最小单位。而股票,是指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持有股份的凭证。股份是股票的价值内涵,股票是股份的存在形式,两者之间的关系,犹如灵魂和躯壳。(注: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89页。)因而,股份与股票是两个不同层次上的概念,不应并列使用。我个人认为,上述《担保法》的两条文中,对“股份”和“股票”应统一改称股权为宜,或至少应与公司法相统一。二、关于股权质
7、押的标的物股权质押的标的物,就是股权。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注: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80-281页。)一种权利要成为质押的标的物,必须满足三个最基本的要件:一是具有财产性,二是具有可转让性,三是有权利凭证或有特定机构管理的财产权。股权兼具该三种属性,因而,在质押关系中,是一种适格的质。(一)作为质押标的物的股权的内涵关于股权的内容,一般将股权区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自益权为财产性权利,主要包括分
8、配股息红利的请求权、股权转让权、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请求权等;共益权主要是公司事务的参与权,主要包括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任免董事等管理人员的请求权、对董事、监事、经理等人员的监督权、对公司文件的查阅权等。而在一人公司中,共益权已无存身之地,股东权利均变成一体的自益权。基于上述分类,股权质押仅以其股权中的财产权利为质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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