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水县农业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邻水县农业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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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邻水县农业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填报单位(盖章):邻水县农业局填报日期:2018年10月19日序号事项名称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比例抽查频次抽查方式备注1检查销售的饵料、渔药、渔具和渔饲料、渔饲料添加剂是否合格,是否是禁用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饵料、渔药、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防止其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农业局(渔政管理站)10%2次/年定期或不定期

2、抽查2对渔业船舶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农业局(渔政监督管理站)10%2次/年一般性检查、定期抽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3对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一款农业局(渔政监督管理站)10%2次/年-16-一般性检查、定期抽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4对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0IE水生动物卫生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中华人民

3、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农业局(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站)10%2次/年一般性检查、定期抽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5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和抽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

4、农业局(农业执法大队)10%2次/年一般性检查、定期抽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6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的监督检查《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农业局(农业执法大队)10%2次/年一般性检查、定期抽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16-7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检查《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五条、二十四条农业局(农业执法大队)10%2次/年一般性检查、定期抽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8对农作物种子(含草种)生产、经营、质量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二条农业局(农业执法

5、大队)10%2次/年一般性检查、定期抽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9对肥料的监督检查和抽样《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农业局(农业执法大队)10%2次/年一般性检查、定期抽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10对农药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样《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农业局(农业执法大队)10%2次/年-16-一般性检查、定期抽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11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农业局(农业执法大队)10%2次/年一般性检查、定期抽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12

6、对植物检疫的检查《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农业局(农业执法大队)10%2次/年一般性检查、定期抽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13兽药经营监督检查《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邻水县畜牧食品局10%2次/年定期或不定期抽查-16-14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主席令第87

7、号,2013年主席令第71号修正)第二十条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办理动物防疫证。邻水县畜牧食品局10%2次/年定期或不定期抽查15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的监督检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主席令第87号,2013年主席令第71号修正)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8、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第七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第十三条:出售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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