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上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与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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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合同法上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与适用范围  篇一:合同法中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与适用范围探讨  合同法中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与适用范围探讨  袁晟  瑕疵担保责任是指依法律规定,在交易活动中当事人一方移转财产(或权利)给另一方时,应担保该财产(或权利)无瑕疵,若移转的财产(或权利)有瑕疵,则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当的责任。依法律规定,在交易活动中当事人一方移转财产(或权利)给另一方时,应担保该财产(或权利)无瑕疵,若移转的财产(或权利)有瑕疵,则应向

2、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当的责任——一般为有偿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本文将对上述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与适用范围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  我国《合同法》在多种有名合同中均规定了瑕疵担保责任,对于物和权利两类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有法定责任说、债务不履行说和统合说等多种理论1。本文第一部分将以适用范围较广的买卖合同为例,分析瑕疵担保责任的具体性质。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

3、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根据买卖合同的性质,出卖人的义务主要有两项:交付标的物﹑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必须符合买受人之需求,即出卖人交付的应是符合约定或该类物通常应具有的价值或效用的物。由此产生了出卖人的一项极为重要的义务——出卖人对其所提供的标的物,应担保其具有依通常交易观念或当事人的意思认定应当具有的价值﹑效用或品质。如果出卖人违反或不履行此项担保义务,则应承1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与适用范围初探,陈长青,《法制与社会》XX年8月(中),P251-252。  担民事责任,该责任称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另外,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能将买卖标的之财

4、产权之全部或一部,移转于买受人,或移转之财产权不完全时,所生出卖人之担保责任,构成了出卖人另一项重要责任,即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两种责任,在笔者看来,实质上是买卖合同的性质所要求的,因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目的在于获得标的物,若该标的物质量差到严重影响其使用、或另有他人享有对该标的物的权利,势必导致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之不达,也就意味着出卖人未履行其合同主义务2,最终将导致出卖人构成根本违约。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

5、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对于物的瑕疵担保,我国《合同法》的第153、155条作出了具体规定。《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支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对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我国法律明确将其定性为违约责任。  对于权利的瑕疵担保,我国《合同法》的第150、151、152条作出了具体规定。《合同法

6、》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2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研究,卢谌,《同济大学学报》XX年6月,P112-117。  十条规定的义务。《合同法》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但对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责任性质,在《合同法》条文中并未给出明确的定性。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若第三人善意受让且

7、支付合理对价,且符合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的要求,第三人有权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可见,对于权利存在瑕疵的情形,在法律上买受人的物权已由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保护,无需瑕疵担保制度再追加保护。那么,我们就应当更倾向与将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认定为一种债务性质的责任,具体来说就是违约责任。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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