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法上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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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法上定位摘要:瑕疵担保责任,是一项古老的,且适用范围很广的,但是又颇具争议的责任形式。在旧德国民法中,瑕疵担保责任被赋予了同给付障碍法同等重要的体系地位。然而,随着”积极侵害债权”制度的发展,它与不完全给付的关系一直是德国法研究上的一项重要的课题。在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规定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但是学说中,仍然存在有认为瑕疵担保责任应作为一种的责任形式存在的声音。在我国合同法上是否有必要承认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本文将从不完全给付与瑕疵担保的关系角度出发,讨论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民法上的定位。关键词:不完全给付;疵担保责任;特则说瑕疵担保,是一项来自罗马法的

2、规定的古老的制度。被大陆法系国家采纳并规定在民法典之中。[1]自从德国民法中承认”积极侵害债权”之后,关于瑕疵担保与积极侵害债权的关系的讨论不绝于耳。他们在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以及时效问题上均发生了冲突。在中国大陆,这样的问题同样存在,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否还有必要存在?本文就此问题展开讨论。一、瑕疵担保的定位关于瑕疵担保的性质,各位学者讨论不一,从各国的观点来看,主要有将瑕疵担保责任定位为法定责任与债务不履行两种学说。(一)法定责任说法定责任说(台湾地区称”担保说”[2]),乃日本[1]与台湾之通说,该学说认为,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律为特定物的买卖所特设的制

3、度。这一制度在性质上不同于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制度,该制度仅适用于特定物的买卖。只有在特定物在合同订立时瑕疵即以存在时,才能适用瑕疵担保责任。如是种类物或瑕疵是给付之后产生的,则按照债务不履行处理。[3]瑕疵担保责任区分了债务不履行和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范围,在此点上是有可取之处的。但是,法定责任说存在着许多的不足。首先,法定责任说将瑕疵担保限制在特定物中,使该制度的价值大大缩小,因为在商品社会中,大部分的交易都是在种类物之间进行的。[3]其次,依担保说之主张,只要当事人交付的特定物符合合同约定时的状态,即使合同约定时物已存在瑕疵,也不能主张债务不履行责任,只能依据瑕疵担保之规定

4、请求债权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2]最后,法定责任说由于认为是合同订立前所发生之瑕疵,有可能同先契约义务发生竞合关系,至于这一点,法定责任说并无解释。综上各种观点,我国大陆并未釆取瑕疵担保的”法定责任说”,继而转向”债务不履行说”。(二)债务不履行与相对独立说债务不履行说是我国大陆关于瑕疵担保责任性质的通说。首先推崇该观点的是梁慧星教授。梁慧星教授在其论文中第一次提出了债务不履行说。他认为,瑕疵担保责任乃债务不履行责任之特则,但是仍然有一些区别,如瑕疵担保的短期时效,以通知为要件,且采无过错责任等特点。[1]梁慧星教授提出这些观点

5、时合同法尚未制定,但对于当时法学界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其后,王利明教授更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统合说”。他认为,由于瑕疵担保责任在中国社会并无独立存在的必要性,中国合同法应当建立其单一的违约责任体系制度,将瑕疵担保责任包括在违约责任之中,成为违约责任之一部分。[3]这一立法思想在合同法中的到了体现,合同法中并未区分瑕疵担保和一般不完全给付之区别,而以违约表现出来。在债务履行说的大环境下,崔建远教授则对于”统合数”提出了质疑。他认为,在债务不履行的体系之下,瑕疵担保责任相对独立,有其独特的构成要件,时效以及有特色的法律效果,当一个瑕疵给付行为同时触犯了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时,

6、二者能够产生竞合的法律效力。[4]崔建远教授的观点遭到了韩世远教授的反对。韩世远教授认为,崔建远教授的观点是”叠床架屋”式的有意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瑕疵担保责任并不能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关系。”统合说”并没有要拋弃”瑕疵”之概念,而是主张对该观点进行扬弃,是将瑕疵作为一种违约行为处理,实行所谓的”单轨制”。[5]二、本文之观点针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由于法定瑕疵担保责任的各项缺点,为中国立法所不取。然而,债务不履行说项下,仍存有”统合说”与”相对独立说”之争论。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从我国法律本身出发进行解释分析,以得出一个较为合理的结论。(一)”相对独立说”?相对独立说是崔建

7、远教授提出的,首先,他并不否认瑕疵担保是一种债务不履行,但瑕疵担保责任是违约责任的特殊形态,二者发生竞合;其次,由于概括的违约责任内部矛盾突出,无法协调,如果让瑕疵担保责任相对独立,肯定其特征之存在,能够解决该问题;最后,将瑕疵担保责任类型,燃起作为违约责任特殊形态,允许其与普通之违约责任竞合。⑷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考虑是欠妥当,主要的有如下三点考虑出发。1、首先从法条本身的出发,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将瑕疵履行规定为承担违约责任,比如合同法总则中Ilk112条,分则中155关于买卖合同中关于物之瑕疵规定,均明确将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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