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学院讲稿-新证据事由.doc

法官学院讲稿-新证据事由.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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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现新证据再审事由的理论与实务探讨讲课提纲第一节绪论一、发现新证据与诉讼价值取向的关系:民诉法同时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故一方面要发现事实,另一方面又要促进诉讼,但有些时候这两方面是矛盾的。允许在裁判生效后,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启动再审程序,以纠正原审裁判中的错误,其立法宗旨来源于实体真实主义。二、发现新证据与再审程序目的论之关系:再审之目的为何,有两种不同见解,一为再审的目的为保护败诉当事人的利益,另一为更正原审之事实错误。再审制度虽然集监督纠错、统一法律适用、权利救济等多种功能于一身,但各国和地区几乎都将再审程序的目的定位为特殊的

2、、有限的救济程序。三、发现新证据与程序保障程度的关系:虽然不少国家(地区)的民诉法规定了再审新证据的再审事由,但与此同时,几乎都有一套严密而完整的程序保障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审前程序、证据开示、证据方法失权、证人拒绝特权、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宣誓(具结)、法官阐明、律师强制代理主义等制度。这些综合配套制度一方面保证了当事人于裁判前最广泛最充分地发现、获得证据,使证据方法失权制度本身获得了正当性,另一方面也有效地预防、减少了裁判作出后拿出新证据的情形。第二节发现新证据再审事由的比较及历史考察一、域外法的规定与结论。第一,大多排除了人证作为再

3、审新证据的形式。第二,再审新证据属相对的再审事由。第三,在民事再审事由中占据重要地位。第四,在对待再审新证据的态度上,呈现出“民严刑宽”的现象。二、发现新证据之再审事由在我国发展历程。我国民事诉讼中大体经历了三个时代。(一)传统民诉法时代。(二)《证据规定》时代。(三)后《证据规定》时代。第三节再审新证据的属性一、再审新证据的基本内涵。再审新证据制度既为一项再审事由制度,又为一项证据制度,为两项制度的复杂交错运用。发现新证据作为再审理由,必须满足崭新性和显著性两个要件,其中前者是对新证据的时间要求,属证据在发现之时间上的问题,为形式要

4、件;后者是对新证据的证明力的要求,属证据的量及程度的判断问题,为实质要件。参见陈运财:《刑事诉讼与正当之法律程序》,月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7页。考察世界各国关于新证据(或新事实)的要件,多为崭新性和显著性两方面要求。二、崭新性之要件。所谓崭新性,是指该证据在原审中即已存在,但当事人未发现,法院也未斟酌过,至判决生效后始予发现而言。法院判决当时已经知道并且予以审酌的证据,则欠缺崭新性。(一)证据显著性的程度;(二)证据显著性的判断方法。三、显著性之要件。再审事由的显著性系指该项证据本身形式上观察,无显然之瑕疵,不经调查程序,即可

5、认为足以动摇原生效判决而言。四、主观性之要件:(一)域外法的一般态度(二)我国理论及实务上的基本态度(三)关于主观性要件的归责原则(四)关于主观性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五)关于主观性要件的证明程度。五、有利性之要件。尽管从立法论而言,我国民诉法第179条未将再审新证据限定为对申请再审人有利的证据,但从解释论而言,应当将再审新证据理解为对申请再审人有利的证据。第四节再审新证据的形式与内容一、再审新证据的形式。法、德等国民诉法均将新证据限定为特定的证书。尽管德国普通法时代的学者们从当事人权益救济的角度出发,普遍认为“新事实”或“新证据”

6、的范围不应局限于证书而应及于所有的新事实,但是在后来的立法过程中,立法者认识到无论是发现“新证据”还是发现“新事实”,由于比较容易主张从而导致滥诉的风险大增。因此,从确保既定判决的稳定性之角度出发,还是将新证据的范围限定于证书比较合适,因为对于证书的重要性以及存在与否,法院可以比较容易以及迅捷地得出结论。二、再审新证据的内容(一)证明原审中未曾主张的事实的新证据,不影响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二)证明补助事实的证据,不能成为再审新证据。(三)不是证明案件事实,而是证明其他再审事由成立的事实的证据,不宜归入再审新证据。(四)不是证明案件事实

7、,而是证明经验法则、外国法的证据,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第五节判决生效后新生成的证据能否成为再审新证据一、问题的提出二、发现新生成的证据之救济模式判决生效后新生成的证据不能成为再审新证据,不能因此而动摇原审裁判的既判力。但是,如果该新生成的证据表明维持原审裁判的既判力确实不公平或非正义,而又不该当新证据的再审事由,此际立法者及司法制度运作者该如何作出价值衡量和利益选择?是绝对维护既判力,固守“不经再审就不能撤销既判力”这一原理,还是允许在再审诉讼途径之外另备救济管道以弥补再审程序机能上的不足?在这个问题上,多数国家(地区)的民诉法都采取

8、了较为灵活的第二种态度,只是在具体处理方式上有以下两种不同模式:(一)变更判决之诉模式。(二)另行(追加)起诉模式第六节“视为新的证据”规定之检讨发现新证据再审事由的理论与实务探讨作为再审事由之发现新证据,是在多种程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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