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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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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放射性废料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7-28【正 文】放射性废料管理办法 第1条 为妥善管理放射性废料,以防止发生放射性危害,确保公众安全,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之专有名词,定义如下: 一放射性废料: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质污染之废弃物,包括备供最终处置之用过核燃料。 二处理:指改变放射性废料核种浓度、体积或形态,使其稳定而适于运送、贮存或最终处置。 三贮存:指安置放射性废料并得再行取出。 四最终处置:指放射性废料之永久隔离弃置。 五
2、除役:指处理或贮存设施永久停止运转或使用后,为使设施及其土地资源能再度供开发利用,所采取之各项措施。 六封闭:指最终处置设施不再接收放射性废料,并完成除污、覆土及关闭等必要措施。 七监管:指最终处置设施封闭后,仍需执行维修、管理、环境辐射监测及防止外界侵扰等必要措施。 八经营者:指经政府指定或核准经营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设施者。 第3条 放射性废料分为高放射性废料及低放射性废料二种: 一高放射性废料:备供最终处置之用过核燃料或其经再处理所产生之萃取残留物,或含释放阿伐之超铀放射性核种其每公克之活度在
3、三千七 百贝克以上者。 二低放射性废料:除前款以外之所有放射性废料。 第4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其业务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放射性物料管理局办理之。 第5条 设置放射性废料处理设施者,应先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安全分析报告,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前项安全分析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综合概述。 二场址之特性描述。 三设施之设计、建造及运转程序。 四设施行政管理及组织。 五设施之安全评估。 六辐射防护作业及环境辐射监测。 七保安计划。
4、 八品质保证计划。 九除役之初步计划。 一○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核能设施厂址内之放射性废料处理设施,其安全分析报告得免检附前项第二款及第七款之内容。 第6条 放射性废料处理设施之运转,应先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资料,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一最近之安全分析报告。 二运转程序及规范。 三试运转报告。 四运转人员训练计划。 五紧急应变计划。 六辐射防护计划。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第7条 放射性废料应在主管机关核准之设施内处理,或委
5、讬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机构代为处理。 第8条 放射性废料处理设施计划性停止运转三个月以上者,应于停止运转前三个月内填具停止运转报告书,并检附停止运转期间之安全管理措施资料,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如需继续停止运转者,应事先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展延,每次以一年为限。 放射性废料处理设施非计划性停止运转经评估可能达三个月以上时,应于停止运转后十五日内填具停止运转报告书,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前二项设施恢复运转时,应先填具恢复运转报告书,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9条 放射性废料处理设施之核准运转有效期间为十年,期满仍
6、须继续运转者,应于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过十年。 第10条 放射性废料处理设施经营者应于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之十五日以前,将前季放射性废料接受量、处理量及处理过程中所产生之放射性废料产量等纪录,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11条 经处理后之放射性废料,应以容器盛装。 前项盛装容器,除应依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之有关规定外,其使用人应先填具申请书,并载明下列事项,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使用: 一适用范围。 二设计基准。 三容器之试验。 四品质保证。
7、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12条 盛装低放射性废料后之容器表面辐射剂量率,分为下列四类: 一甲类:容器表面最高辐射剂量率每小时二十毫西弗以上者。 二乙类:容器表面最高辐射剂量率每小时二毫西弗以上,未达二十毫西弗者。 三丙类:容器表面最高辐射剂量率每小时0.0五毫西弗以上,未达二毫西弗者。 四丁类:容器表面最高辐射剂量率每小时未达0.0五毫西弗者。 第13条 盛装低放射性废料后之容器表面,应依下列规定标示。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容器应喷黄色油漆,并按甲、乙、
8、丙、丁四类,分别以红、黑、绿、白色油漆,于容器上缘漆刷一周标示。 二容器应有游离辐射示警标志及编号。 前项标志之中心圆不得小于二公分,标示字体长度不得小于三公分,宽度不得小于二公分。 第14条 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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