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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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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件复审案件引出的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理解机械发明审查部包装处刘建平摘要:本文阐述了在结合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理解时应准确判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从而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创造性作出正确的评价。关键词:创造性权利要求技术方案说明书引言专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其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含义是:每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记载在该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予以界定,这些技术特征的总和构成了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
2、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含义是:不仅应当从技术特征的字面含义来理解技术特征,还应当从技术领域、说明书以及现有技术方面来理解技术特征的含义,分析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来判断其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影响。在实际审查过程中,我们经常碰到这样的情况,在说明书中包括多个实施例,申请人为了寻求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采用较上位的方式对权利要求进行限定,那么在确定这种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时候,应该结合说明书认真分析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准确地判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从而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给予正确的评价。下面以一个复审案例进行说明。案例简介2004年
3、6月25日,审查员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审查员引用了对比文件1和2,并指出任意一项权利要求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或创造性。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于2005年1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替换页。审查员于2005年5月20日发出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经修改的任意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仍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于2005年10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是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审查员于2005年12月30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
4、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上述专利申请。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于2006年4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申请人提出的复审请求理由归纳如下:“对比文件1没有披露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涂抹件从壳体取出时在涂抹件和端壁之间具有沿涂抹装置的轴向延伸的空腔。由于存在上述轴向延伸的空腔,使得在物质和涂抹件之间产生了吸力,提高了抽吸作用。对比文件2虽然披露了轴向延伸的中央空腔,但其所起的作用与本发明是不同的。另外,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涂抹装置提取物质是基于毛细作用,因此其涂抹件的端头需压
5、靠在具有毛细孔的底座上,而对比文件2中的涂抹装置提取物质是靠涂抹件的下压及弹簧的作用使物质朝向涂抹件涌出,因而对比文件1和2的作用原理不同,导致二者的结合是不相容的。因此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审查员坚持原驳回决定,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05年12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复审决定内容如下:“对比文件1公开的这种装置在吸附过程中没有形成轴向延伸的空腔,并且是基于毛细作用而不是依靠涂抹件的弹性变形来吸附物质的。因
6、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这种装置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装置的作用原理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对比文件1中得到任何有关依靠涂抹件本身的弹性变形在涂抹件和端壁之间形成具有负压的空腔从而提取更多物质的启示。对比文件2公开的装置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装置的作用原理也不同,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任何依靠涂抹件本身的弹性变形在涂抹件和端壁之间形成具有负压的空腔从而提取更多物质的启示。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和2公开的涂抹装置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装置在作用原理上完全不同,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对比文件1和2中得到任何依靠涂抹件本身的弹性变形在涂抹件
7、和端壁之间形成具有负压的空腔从而提取更多物质的启示,因此无论是由对比文件1或2还是它们的结合都无法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因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案情分析1.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分析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如下(参见图1,2):1.一种装置,它包括:一个用于包含物质的容器,该容器具有轴线(X);至少一个具有一端壁并能与该容器流体相通的壳体,所述至少一个壳体被构造成容纳一个涂抹件,该壳体相对于所述容器位于固定的轴向位置上;当该涂抹件容纳在
8、壳体中,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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