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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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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改后上市股东权利保护制度创新初探――以司法救济为线索蒋学跃向静(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2)摘要:股权分置改革后,由于上市公司股权的分散性导致了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程度更为严重,由此会形成经营者滥用权利阻挠股东行使其权利的现象。我国原有公司法中静态的制度设计必然显现出诸多缺省。目前,最为迫切的是引入司法权对这种滥用权利行为进行规制。具体而言,在未来公司法中必须明确规定,股东有权可以直接请求法院及时制止经营者的违规行为、不通过股东大会而直接选任、解聘董事,以及在特定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等。关键词:股权分置改革;股东权益保护;投资者保护;司法救济作者简介:蒋学跃,
2、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深圳证券交易所博士后工作站研究人员,研究方向:公司与证券法。向静,哈尔滨工业大学深圳研究生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中图分类号:DF438文献标识码:AAbstract:Owingtoseparationofmanagementandownershipbasedondecentralizationofsharesafterthereformofnon-tradableshare,themanagementinclinestoabusetheirpowertointerferewithshareholders.Thereissomevacancyaboutprotection
3、ofshareholderinourcountryactualcorporationlawanditisveryurgentforustointroducejudicaturetoregulatemanagement’simproperact.Accordingly,thefollowingrulesaboutrightofshareholdersshouldbecontainedinourfuturecorporation:theshareholderhasrighttoaskcourttodeterthemanagementfrominfractinglaw;thecourthasther
4、ighttodirectlychooseordismissthedirectors;theshareholderhastherighttoaskthecourttocallinandpresidethemeetingofshareholdersinsomecircumstances.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顺利完成,我国上市公司中所存在的一股独大的现象得到一定程度的改观,与此并存的中小股东受到大股东压榨的局面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缓解。但是股权的分散加剧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股东实际控制权的削弱,这就造成了股改后对股东权益的侵害由原来来自于大股东的,改变为主要来自于管理层的现实
5、状况。同时管理层对于股东权益的侵害还显示出与以往不同的形势与特点,如具有极大隐蔽性,以及主要局限于内部治理方面,这就使得现有的公司法与证券法中传统的救济措施暴露出了诸多的不足。例如,在管理层进行明目张胆的违法行为时,如果依据传统的公司法中的股东诉讼措施,也只能是事后措施,即使当事人胜诉也很难挽回已经造成的巨大损失。为此,探讨新的股权结构下股东权益的保护制度,成为当前资本市场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由于股东权益的保护涉及内容非常广泛,限于篇幅,本文有意忽略公司治理的静态权利设计与制衡,而主要集中于程序方面的动态救济方面的问题,即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得到救济的具体制度设计与创新。同时,由于股东诉讼是传统公
6、司法与证券法中的最为主要的救济方式,本文主要着眼于非诉方面的救济。司法权的属性与股东权益救济司法权具有被动性(谦抑性)、中立性、审查性与终局性。司法权的上述属性使得它在救济股东权益过程中具有了公平性、效率性的特点,是行政权利与自律性.---权利所无法比拟的,具有天然的优势。公司法与证券法上所规定的静态权利结构与权利配置必须经由一定的程序才能转化为现实可行的权利,而司法程序作为人类社会最重要的理性设计与纠纷解决制度,在股东权益保护中理应担当如此重任。在一个宪政国家和民主社会中,任何纠纷最终都可以诉诸于司法予以解决,这可以说是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进而言之,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出现的相关争议同样也是
7、可以诉诸于司法寻求解决的。但是传统公司理论认为公司是一个自我调节、自我维持的“组织体”,公司自身运作的机制已经提供了良好的争议解决途径和手段。其次,基于公司事务的专业化,外部机构无法对内部的争议提供公平合理的解决结果。正是基于以上认识,传统公司法对于公司运作过程中的诸多争议都是留待于公司内部机构自己解决,相应地司法机关也是对公司内部纠纷持有一种消极的态度。但是,公司的发展实践逐渐证明了传统公司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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