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我国-行政机关特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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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对行政合同没有立法规定,只是在学理上有初步的探讨,有人认为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有以下权利、选择合同相对一方的权利。我国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特权应作如下规定:(1)对合同标的享有决定权。在普通合同中,其标的是经当事人双方合意而定,但在行政合同中,由于行政主体是公共利益的判断者,因而,合同的原则、范畴及标准的订立只能由行政主体决定,相对人无权对合同标的产生实质性影响。但合同动议之发生,须出于公共利益之需要,不得出于私利之考虑,如搞创收,等等。(2)选择相对方的权利。为了保证行政合同能够得到实际履行,行政主体可以根据相对人的情况,选择最适合完成该行政管理目标的相对方签订行政合同。(3)对

2、合同履行的监督权和指挥权。为了维护公共利益,防止相对人为了自身利益损害公共利益,行政主体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和指挥。(4)单方变更和解除合同权。在行政合同的履行中,行政主体有权根据国家法律、政策的修订和调整,以及公共利益的需要,单方变更和解除行政合同。当然,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必须发生了使行政合同的履行不必要或不可能、或需要变更的客观情况,否则,不能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因行政主体单方变更和解除合同而对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要予以补偿。(5)制裁权。行政主体在行政相对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时,有权直接依法予以法律制裁,如责令支付违约金、罚款等。二、行政主体合同优先

3、权的基本内容.---既然行政主体合同优先权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合同行为时依法所享有的种种优惠条件,那么从合同内容上看,这些优惠条件应当是行政主体一方单独享有的合同权利;就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相对人)而言,它只有与此种权利相对应的义务而无对等的权利。行政合同优先权反映在行政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的整个过程中,显示出合同的行政法律特性。(一)合同标的确定权。合同离不开标的,行政合同也一样。行政合同因为种类不同而标的各异,但每一个具体行政合同标的,只能由行政主体依据管理职权及法律许可来确定,不存在随意性。相对一方只能在行政主体已确定的标的范围内,提出相应的请求。如土地出让合同中的标的只能是

4、土地管理机关确定的特定地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再如消防责任书中的标的是消防义务人的法定作为行为。(二)合同相对人选择权。行政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相对一方具有选择权利,而相对一方却无权选择行政主体。一般民事合同也存在着选择相对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但这种选择是基于经济目的或民事权益考虑的,而且这种选择是相互的。但在行政合同中只存在行政主体单向选择相对人,而不存在相对人选择(其他)行政主体的情况。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单向选择权即使在具有一定经济目的的国有资产运用合同中也存在,如企业承包合同中发包方(行政机关)在招标、投标基础上确定承包人(相对人),而投标方不能就其标价来选择发包方(行政机关)。这

5、里还需指出有些行政合同的相对人完全是由行政主体事先选择确定或依照法律关系确定的。.---(三)合同履行监督权。行政主体对合同相对人履行合同情况享有监督权。行政主体作为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固然应受合同关系的制约,但它同时又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代表者,负有保证行政合同履行、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为履行职责,行政主体必须享有对合同履行进行监督的权利,并依据监督检查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或作出决定或发布指示,以促使相对人适时、全面履行合同。这种监督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通过行政手段(措施)的运用,实现行政合同目的。诚然,合同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一方是否履行合同也享有监督权利,但这种监督只有通过法定

6、的救济途径才能得到实现。(四)单方变更合同权。行政主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单方改变合同内容的权利。日本行政法学家南博方认为:“若契约的延续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时,则应给行政主体以单方解约权。”①行政合同签订以后,随着时间的推移,条件的改变,在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继续履行合同某些条款将损害公共利益或与订立合同的目的相背离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行政主体有权依国家行政权力单方改变这些条款。相对人对行政主体这种单方变更不能拒绝。当然,这种变更即使是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也应受到下列条件的严格限制:(1)合同原有条款束缚了行政主体的管理权;(2)合同条款继续履行将损害公共利益;(3)变更

7、只限于合同的部分条款;(4)变更条款后,相对人因此而增加的义务或所遭损失应有适当补偿。在英国的行政法判例中,行政机关也有单方面改变行政性契约的权利,.---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分院在著名的安菲特莱特案件判决中确立了契约不能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原则。这一原则在1960年的佩奇一案中再次得到确认①。(五)单方解除合同权。行政主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单方除解合同与单方变更合同一样,都是行政主体在该合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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