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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探讨投gio保人、受gio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法律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法上的公共政策要求: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人们的生命安全,禁止任何鼓励谋杀的行为,因此法律不允许人们从自己的犯罪或错误行为中获益。所以受益人故意杀害或谋杀被保险人,依法不能获得保险金给付”。正是基于上述法理,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但这仅是问题之一面;问题之另一面是,于此情事之下,保险人能否主张免责?若不可免责,则保险金归属又将如何? 另外
2、,在投保人与受益人并非同一人之下情形,若仅为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而受益人并未参与谋杀,那么保险人是否可得主张免责?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持“肯定”立场,该条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那么,在此情形之下,保险人主张免责的法理依据何在?对受益人而言,又是否正当?等等。上述诸端,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二、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时
3、保险人可否免责 受益人故意非法杀害被保险人的,保险人可否主张免责?各国或地区保险立法例及其所持法理依据并不完全一致,主要有三: 1.“全部免责说”。该说认为,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显为图财害命,有背公序良俗,.--- 保险人可因此免责。前引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之规定即采此说。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21条第1款亦采此说,该条款规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者,无请求保险金额之权;保险费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责任准备金给付与其应得之人。”上述条款之后半段规定仅需“返还责
4、任准备金”而非保险金,则显然表明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可以此为由主张免责。 2.“部分免责说”。该说认为,保险人对该不法受益人所应受领之保险金额部分免责;但若如有其他之受益人,保险人对其保险金之请求权不得免其责任。换言之,仅有一位受益人,保险人得以全部免责;而如有数受益人之情形,保险人则仅就该不法受益人之部分免责,对其他受益人不得免责。日本《商法典》采此立法例,该法典第68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在下列情况下,不负支付保险金额的责任:应受领保险金额人故意致保险人死亡时。但是在该人应
5、受领一部分保险金额的情形下,保险人不能免除给付余额的责任。” 3.“不可免责说”。该说以为,虽然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属非法行为,应受法律制裁, 但对被保险人而言,却仍为不可预料之偶发性事件,属保险契约所欲保障之范围;且保险制度主要系为保障被保险人,所以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当受惩罚者应为“该不法之受益人”,而非被保险人,故剥夺该受益人之受益权即为已足,而保险人并未因此而免责。英美保险法判例上多采此种主张。例如,在ClearervMutualReserveFundlifeAssn一案中
6、,法院认定虽然杀害被保险人(丈夫)的受益人(妻子)不能依保险单获利,但被保险人丈夫的遗产执行人可以,持有保单作为贷款担保的受按揭人也可以。.--- 综观上述各说,在笔者看来,无论“全部免责说”抑或“部分免责说”,均仅注重不法受益人的主观恶性及其应受惩罚性,但却忽略了被保险人以及其他受益人之合法权益,即因该不法受益人之故意非法行为而使被保险人和其他受益人之权益亦被剥夺,殊失妥当性,实不足采。比较而言,“不得免责说”不仅注重对不法受益人的惩罚,而且周全地顾及到被保险人与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之维护。因
7、此,本文赞同“不得免责说,”即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免责。其理由在于: (1)从保险人之保险金给付责任成立之前提而言。一般来说,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所受之损害或伤亡结果是否应负给付保险金之责,需视其是否发自于保险事故而定,而保险事故,在本质上须以具有“偶发性者”为限;所谓“偶发性事件”,系指危险之发生系出于意料之外而言,即属于不可预见的偶发性事件。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无论其主观恶性多大,但对于被保险人而言,仍为不可预料之偶发性事件,属于保险契约所欲保障之范围;
8、(2)从寿险契约的目的与公共政策而言。“人寿保险是一种投资和储蓄,及帮助受扶养者的一种方法。”被保险人订立人寿保险契约时,皆指定其家属或其他受养之人为受益人,旨在当被保险人死亡时,可请求保险人为保险金之给付,以维持其受扶养家属的生计。但若某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并非剥夺被保险人请求权的正当理由,因为“自公共政策的立场而言,社会并不希望受扶养家属因某一受益人致被保险人死亡时,而遗留缺乏保障的其他受抚养家。因此,若因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而使保险人免除给付保险金之责,则无异于使被保险人“自我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