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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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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美国欺诈理论分析我国证券交易弊端【摘要】我国《证券法》对于内部交易的规定相对模糊,其中,内部人范围等重要问题的规定并不能适应现实情况,内幕交易行为的因果关系也极难判定。而这些问题的根源就在于我国缺少内幕交易的理论基础。因此,笔者试图通过分析美国欺诈理论的发展与具体内容,为我国内幕交易的理论基础提出建议。【关键词】证券交易欺诈弊端一、问题的提出内幕交易是证券领域重大的问题,从证券市场产生就存在,并且将永远不可能消失。法律需要做的就是确定一个标准,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和惩罚,以期减轻损害。这就要求《证券法》对具体规则的制定必须明确、清晰,否则将
2、使证券交易中的行为人无所适从。美国的欺诈理论便是如此,对内幕交易中的标准问题,给予解答方案。在欺诈理论的支撑下,辅之以范围不断扩张的信赖义务基础,为证券市场的维护起到了重大的作用。我国的《证券法》第三条也明确了“公平、公正、公开”的“三公”原则。而对于这一条款的性质,笔者提出疑问:"三公”原则能否像民法中的“诚实信用”或“善良风俗”原则一样,成为填补法律漏洞的裁判性规范?我国内幕交易理论可否建立在“不公平”原则基础之上,使之成为判断违法行为的标准?二、欺诈理论的渊源(_)“Securities"的含义“当商人们通过证券筹措资金时,他们往往会
3、向投资者表示,投资者的投资是安全的,其投资是能够为其带来投资回报的。这一意思便被当时的英国人微妙地与'Security'一词联系在一起,久而久之在'Security'—词的基础上便衍生出英文'Securities'—词专门来表示'证券、债券'。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Securities"的翻译并没有体现出在其产生时的最基本的含义。建立在安全、担保基础上的“Securities”背后隐藏着信赖原则。(二)欺诈理论的形成与完善(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演进)美国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演进与欺诈理论的不断完善是紧密相连的,由法律的演进可以清晰窥见到欺诈理论
4、发展的全貌。1•萌芽阶段在1933年联邦《证券法》诞生之前,《邮政欺诈法》和《诈骗及贪污受贿组织条例》是美国政府规制证券欺诈行为的主要武器。这两个反欺诈条款被称为是美国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祖父条款”,自此以后,美国内幕交易成文法和判例法开始将证券内幕交易视为欺诈行为。1929-1933美国股市狂跌催生了著名的“帕克拉听证”,直接导致了1933年《证券法》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称SEC)的诞生。该法第17节专门针对证券欺诈进行了规定,较上述两个反诈骗条例有较大突破,但仅适用于要约销售或销售任何证券中的欺诈或虚假陈述行为。2•发展阶段一一
5、两个规则理论的确立在1961年的Cady,Roberts&Co.案中确立了"披露或戒绝交易”古典归责理论。根据该理论,占有内幕信息的公司内部人要么在交易前披露信息,要么戒绝交易。这是内部人对公司股东的信赖义务。在1983年的Dirksv.SEC案中确立了“内幕交易泄密-受密归责理论”。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内部人的泄密行为(选择性信息披露)不是不恰当的,那么受密人可以自由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3.20世纪80年代末以后(1)《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为了加大对内幕交易的打击力度,美国国会于1988年10月通过了《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
6、法》。该法对《证券交易法》作了几项重要补充:(1)扩大连带责任的范围;(2)设立了内幕交易的举报奖励制度;(3)扩大了私人诉权,允许同时交易者向内幕交易者提起赔偿之诉;(4)大大提高了内幕交易犯罪的监禁期以及对内幕交易者的罚金。(2)两种理论私用信息理论。内幕交易古典归责理论,将内部人对公司及其股东的义务作为归责基础,泄密一受密理论将泄密行为的适当性作为追究受密人责任的基础。私用信息理论对上述两个归责理论做了进一步延伸,违背了工作关系中的诚信或类似义务构成对信息源的欺诈,应受到内幕交易法的制裁都可以成为“披露或戒绝交易”的理由。平等享有信息
7、理论是被最早确定的理论,但由于后来坚信的“买者自负”原则,以及古典归责原则的确立,逐步被美国最高法院弃之不用。但近年来,随着内幕交易人员的扩大,此理论又逐渐回到人们的视野。三、我国内幕交易之理论基础笔者认为我国实质上是不存在理论基础的。首先,《证券法》第三条不是裁判规范,毋宁说是立法目的或证券法之目标;其次,有义务才有责任,责任的确定必须以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不公平”不能成为加诸于行为人的义务;最后,我国实质上在内幕交易的规则制定中抛弃了诚信理论,法律规范背后没有任何理论的支撑。具体论证如下:(-)由原则的性质分析“不公平”理论不能适用于内
8、幕交易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首先,此条款既不是行为规范,也不是裁判规范。对于裁判者而言,民事实体法的功能主要在于为裁判者处理民事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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