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承兑人的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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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承兑人的票据责任摘要:付款人承兑后,即由原来的非票据责任人变为票据的第一责任人即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时,负有绝对的票据责任。我国是否应予承认一部承兑,则耍看其是否有利于票据的流通和维护持票人的利益。就持票人的利益来说,持票人可对未承兑的部分行使追索权,以实现未获承兑的票据金额,故承认一部承兑,对持票人而言并非绝对不利。关键词:承兑人;票据责任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02-0256-01承兑人是远期汇票屮实施承兑行为的付款人。付款人一旦进

2、行了承兑,即被称为承兑人,承兑人是第…顺序债务人,负冇票据到期时向票据权利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承兑人不得以自己与岀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承兑人也是票据关系中的最终债务人,承兑人承担了票据责任,票据关系消灭,而其他票据债务人承担了票据责任,票据关系不一定消灭。承兑人的票据责任无疑是主票据责任,但其具体内容根据承兑的具体情况亦有不同:承兑以付款人承兑时,是否完全愿意承担付款义务或有无其他限制为标准,分为单纯承兑与不单纯承兑。单纯承兑是指照票据文义,完全予以承兑,不单纯承兑则是指

3、将票据文义变更后或加以限制后而作的承兌。不单纯承兑包括一部承兑和附条件承兑。一、单纯承兑情况下承兑人的票据责任在单纯承兑的情况下,承兑人完全依据票据文义予以承兑,而不附加任何条件的限制。承兑人对票据进行承兑并将汇票交还给持票人后,承兑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承兑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确票据承兑人的票据责任,所以,票据经承兑人承兑后,其主耍效力在于使票据的付款人成为负担票据责任的主要责任人。我国《票据法》第4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二、不单纯承兑情况下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一)一部承

4、兑情况下承兑人的票据责任关于是否允许一部承兑,各国法律规定不一,现世界上有两种立法例。一是承认一部承兑而不加任何限制条件,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6条规定,“承兑应为无条件,但付款人得限制其所承兑数额,仅就票面金额一部分为二是例外地承认一部承兑但须经持票人同意,持票人同意的一部承兑发生效力,即对已承兑的票据金额部分,付款人负冇付款责任,对未被承兑的票据金额部分,持票人可以“不获承兑”行使期前追索权;若持票人对一部承兑未予同意,则持票人对票据全部金额发牛“不获承兑”的期前追索事由。如《美国统一商

5、法典一一票据编》第3-412条规定,“付款人提岀的承兑在任何方血改变所提示的汇票的内容的,持票人可以拒绝这种承兑,并视为该汇票被拒绝承兑,在此情况下,付款人有权撤销这种承兑;持票人同意承兑改变汇票条款的,未肯定同意的每个出票人和背书人都被解除责任。”我国《票据法》对是否允许部分承兑则未作明确规定。对此,学术界已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鉴于票据法未作禁止规定,则应解释为允许一部承兑,这符合现实交易的要求;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票据法》对一部承兑既然未作规定,那就是对一部承兑不予承认;还有的认为,一

6、部承兑我国《票据法》不认可,一部承兑为拒绝承兑;第四种意见认为,我国《票据法》第43条规定的“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据此认为,我国不承认不单纯承兑,故也不承认一部承兑。对于第三种意见,毕竟在我国现行票据法中查不到规定有一部承兑为拒绝承兑的条文,因此,对此观点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我国是否应予承认一部承兑,则要看其是否有利于票据的流通和维护持票人的利益。就持票人的利益来说,持票人可对未承兑的部分行使追索权,以实现未获承兑的票据金额,故承认一部承兑,对持票人而言并

7、非绝对不利。由于已有部分金额获得承兑,也可减轻追索义务人的负担,从而更有利于追索金额的实现。从票据的流通上看,承认一部承兑也并无多大影响,因此,我国也可借鉴冇关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确认一部承兑这一例外,在一部承兑时,承兑人仅对该承兑部分承担票据责任。(二)附条件承兑情况下承兑人的票据责任附条件承兌,即为承兑附加条件。这里的条件既包括附解除条件,如“到期FI后5FI内不请求付款时,承兑失效”,又包括附停止条件,如“若于到期日前收到资金,则于到期日付款”,同时还应包括变更汇票事项等,如变更到期日、变

8、更付款地等。如变更票据金额,则属一部承兑,不属附条件的承兑。附条件的承兑,各国法律均视为拒绝承兑,其产牛的法律后果是:就持票人而言,该承兑视为拒绝承兑,可以以“不获承兑”为由而进行期前追索。我国《票据法》第43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可见,我国法律同样认为附条件的承兑为拒绝承兑,那么承兑人就没有成为付款人,此时的承兑人并不是当然的票据责任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参考文献:[1]赵威•国际票据法理论与实务[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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