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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07
《二、我国-违宪审查程序存在的问题》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二、我国违宪审查程序存在的问题(一)提起程序不合理1.被动审查程序的提请主体行为效力上的不对等《立法法》第90条明确了两类提请违宪审查程序的主体,当这两类主体认为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有违宪或违法的情形时,第一类主体可以审查要求书的形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审查申请,第二类主体则可以审查建议书的形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由此看出,《立法法》对这两类主体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给予了不平等的待遇,前类主体有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的权利,而后类主体只有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的权利。固然,第一类主体作为国
2、家机关,其所处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在启动违宪审查程序方面具有更多的优势,其提案也能得到更高的重视,但是在实践中发挥作用的效果却不太理想。第一类主体中的司法机关,因其权力的行使具有被动性且其与所涉违宪审查事项缺少利害关系,其他三种主体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省级人大常委会由于其自身便是可能违宪的法规或条例的制定机关,欲让其自己监督自己是很难有积极性去行动的。至于第二类提出违宪审查建议的主体与第一类主体相比则有所不同。第二类主体是法规条例等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机关,他们在现实实践中,由于所处位置较为贴近基层,更容易发现违
3、宪行为,而且他们往往与法规条例的适用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更积极地提起并参与违宪审查程序,他们的权利更需要得到保护,所以他们更需要享有提起违宪审查程序的“要求权”,从而不仅仅是“建议权”。此外,根绝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意味着在法律的适用方面,每个主体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而在违宪审查程序的提请方面,提请主体也应当具有对等的行为效力。可见,现行的违宪审查制度对上述两类主体在提请违宪审查程序效力给予了不对等待遇,这是违背宪法的基本原则的。2.提请的形式规定太简单在一般情况下,提请审查要求主体和
4、提请审查建议主体向违宪审查机关提出申请时,要遵循一定的方式或步骤,好比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诉讼的同时要提交书面的民事诉讼状以及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对于违宪审查程序提请形式的规定,我国《立法法》第91条仅规定了当审查要求人或审查建议人认为规范性文件与宪法相抵触时,必须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的审查要求书或审查建议书。然而对于要求书或建议书仅仅规定书面形式,而缺乏更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缺乏指导意义。比如,对于申请的相关资料的提供,提请理由的表述与论证要求都缺少相应的规定。-页脚---1.提请的时效没有规定时
5、效是指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违宪审查程序作为一种法律程序,其也应该规定相应的时效制度,就像刑事程序规定了追诉时效与行刑时效,民事程序规定了取得实效与诉讼时效一样。违宪审查程序的提请时效可以定义为违宪审查程序的提请主体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违宪审查机关提出违宪审查申请并提交审查要求书或审查建议书,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就不能够有效地提请审查。确定了违宪审查程序的提请时效,促使权利人积极履行自己的权利,及时解决纠纷,保证社会稳定,同时也可督促当事人及时搜集、提取和保存相关证据
6、,避免因拖延造成取证困难。2.提请程序没有保障手段从《立法法》第90条第2款可以看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审查建议提请人的审查申请的回复机制是欠缺的,也就是说《立法法》没有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审查建议必须给予答复,在这种情况下,审查建议人也没有法定的途径去救济自己的权利。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如果认为审查建议不应该受理,这种决定有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呢?如果审查建议主体再次以同样的提请理由提出审查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是否可以受理呢?这本是违宪审查程序中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但《立法法》并没有做出规定。适格主体能否
7、通过提请违宪审查程序而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救济,需要一套完备的法律制度规定来保障。但是我国现行的违宪审查程序没有类似宪法诉讼的程序规定,也没有完全向社会群众公开,很多情况下的违宪审查具体处理过程公民不能够深入地了解,取而代之的是用内部撤销关系来回避违宪审查。同时,由于我国没有规定宪法诉讼制度,当权利主体的宪法权利受到那些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违宪的规范性文件的侵害以后,他们既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也不能向有权改变或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可见,违宪审查提请程序的规定十分欠缺,如违宪审查机关不予受理审查申
8、请时提请主体不服是否可以申请复议,审查机关的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应该在何种期限以何种形式向当事人送达,决定是否需要公布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布等问题都需要明确和完善。(一)受理审议程序设置欠科学1.违宪审查权力主体权力行使的局限性虽然我国宪法第62条第2款《宪法》第62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二)监督宪法的实施;”、第67条第1款《宪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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