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拆除重建类城更新单元土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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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土地信息核查及历史用地处置规定第一条【总则】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更新单元土地信息核查及历史用地处置工作,高效、科学、规范推进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根据《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粤府〔2009〕78号)、《关于提升“三旧”改造水平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粤府〔2016〕96号)、《关于印发深入推进“三旧”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国土资规字〔2018〕3号)和我市城市更新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的土地信息核查及历史用地处置。第三条【职能分工】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2、城市更新单元土地信息核查及历史用地处置的相关政策,各区(含新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土地信息核查及历史用地处置等具体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第四条【权属认定的手续简化】城市更新单元计划批准后,在开展土地信息核查和历史用地处置前,城市更新单元拆除范围内土地、建筑物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权利主体可向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申请核发权属认定的处理意见书,无需办理规划确认、土地权属证明、房屋安全鉴定、消防10验收或备案、房地产权属登记等手续:(一)属于《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10〕66号)规定的处理对象且符合补办规划

3、确认文件或补办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要求的;(二)国有已出让(划拨)土地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未办理规划验收手续,根据《城乡规划法》、《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属于不影响城市规划或者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可以补办手续的。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处理意见书。取得处理意见书的土地、建筑物视为权属清晰的土地、建筑物,土地、建筑物被调出城市更新单元计划拆除范围的,处理意见书自动失效。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理的土地、建筑物,如依有关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行政

4、处罚;如应补缴地价的,按规定补缴地价。罚款和地价可在核发处理意见书之后,但应在城市更新项目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缴纳。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理的土地、建筑物,其权利主体应在补缴地价后凭处理意见书、地价缴款票据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并在城市更新项目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提供契税完税凭证。10第五条【土地信息核查的申请】城市更新单元计划批准后,申报主体应当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申报前向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申请对拆除范围内的土地信息进行核查,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信息核查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土地权属证明材料或处理意见书;(四)土地信息一览表及相关图示

5、;(五)土地征(转)情况证明材料等其他必要材料。因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统筹、技术误差或计入外部移交用地等原因,申请核查范围可与城市更新单元拆除范围不一致。第六条【土地信息核查的审查要求】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土地权属、用地面积等内容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函复申报主体。申请核查范围与城市更新单元拆除范围不一致的,区分拆除范围内、外分别进行核查数据汇总。核查结果作为该城市更新单元实施过程中规划审批、完善土地征(转)手续、历史用地处置和项目地价测算的基础,不作为土地性质、权属、面积等的证明材料。第七条【历史用地处置范围】城市更新单元拆除范围内用地手续

6、不完善的建成区,同时符合下列要求的,可纳入历史用地处置范围:101.未签订征(转)地协议或已签订征(转)地协议但土地或者建筑物未作补偿的(协议明确土地或者建筑物不再补偿的,不属于“未作补偿”情形);2.用地行为发生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已签订征(转)地协议且土地及建筑物均已按协议进行部分补偿但补偿未完成的用地,不得纳入历史用地处置范围。申请历史用地处置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以下简称“继受单位”)应对拆除范围内符合条件的用地一并申请处置。第八条【历史用地处置的申请】土地信息核查完成后,继受单位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申报时或申报前可向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申请历

7、史用地处置,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历史用地处置申请及承诺书;(二)土地信息核查结果的复函;(三)继受单位股东代表大会审议同意历史用地处置的决议。法律法规或继受单位章程对事项的决议形式有要求的,从其要求。(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历史用地处置的审查要求】历史用地处置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继受单位核发历史用地处置意见书。10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应当结合历史用地处置情况进行更新单元规划审查。第十条【已批规划项目的历史用地处置】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在2013年5月17日前已批准但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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