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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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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患关系是否适用消法的新思考摘要:医患关系是否适用《消赀者权益保护法》至今未在学界形成定论。本文将从经济法的视野出发,以及现行体制下我国医疗卫生体制的特点,说明医患关系适用消法不仅具有应然性,同时也具有正当性。另外,本文还将从适用消法的后果來论证其可行性。关键字:医患关系消法经营者经济法一、医患关系适用消法的正当性近年來医疗事故频发,患者受专业知识、医疗信息的限制而在就医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少数医生由于缺乏职业道德和个人良知的约束,利用自己的在知识和信息方面的优势趁机在患者及其•亲属身上“捞一笔”。近年来,不少学者、专家主张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患者的切身利益。概因该法
2、体现了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课以经营者更多的义务。尽管理论界对医疗服务合同所引发的纠纷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做山了诸多探讨,但于立法层面而言,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将患者作为消费者加以确认。相关的立法仅仅散见于各地制定的单行法律法规中,例如《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就把医患关系纳入了调整范围。因此,在司法实践屮,法院的判决并未对患者适用《消法》的诉讼请求加以确认(详见《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1经济法其他分支学科借鉴是否应该将医患关系纳入消法调整范围,IT前学界争论不一。从总体来看,各家观点均在患者到医院进行消费属于生活消费,
3、即患者作为消费者这一点上基本达成了共识。主要争论焦点集屮在对医院身份的界定上,简而言之便是医院是否能够成为经营者。根据民商法学理,应以行为人身份是否具有营利性作为判断标准。反对论者之所以认为医院不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一个重要原因便在于医院本身是公益性的事业单位,而非营利组织,不属于传统观念里的“经营者”。因此包括梁慧星教授在内的一部分学者反对将医院作为经营者对待。然而,消法作为经济法学科的一个具体分支,体现的是国家对公民、法人等在参与经济生活中不当行为的干预。因此对于经济法范围内的“经营者”也不应当采用民法的认定标准。从立法来看,经济法对于经营者的范围做了扩充解释。在经济法的其
4、他分支学科,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经营者的认定就采取了行为标准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3款即规定:木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也就是说,当某些非营利性机构在从事营利性活动吋通过不正当竞争获取了利润,也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何摒弃主体标准说,而以行为作为界定标准?概因该法调整的是市场经济中经营者的竞争行为,以此来维护现代经济社会中的商业道德及交易秩序。如果某一行为人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主体标准说则无法将该行为人纳入调整范阑。这必然带来法律适用的真空地带,给
5、不法商贩以可趁之机。根据“劣币驱逐良币”的原理,长此以往,法律将如同虚设,《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欲达到的目的也将必然落空。因此,该法采取了行为标准说,扩大了调整范围,最大限度地保护市场经济内部的交易秩序。以此來反思同样作为经济法分支学科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者的界定,问题就显而易见了。作为平衡利益的工具,法律而临的问题不再是医院宄竟是不是经营者,而应当考虑医院该不该成为经营者。换而言之,即是医院的行为该不该纳入到作为经济法分支学科的消法中进行调整。在研究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应该先考虑经济法这个部门法自身的特点和使命。李友根教授在《论经济法视野屮的经营者一基于不正当竞争案判
6、例的整理与研宄》一文屮指出:在经济法的视野中,确定某一主体是否属于经济法主体、接受经济法的调整,是根据其行为对市场与宏观经济的影响,而非先验地以营利性作为确定主体属性的判断标准:某一主体的活动影响到市场交易或宏观经济运行,则纳入经济法的调整,无论其是否具备商法意义上的营利性特征。医院是否属于经济法主体,应当根据医院对市场与宏观经济影响来判断。2我国医疗卫生体制现状那么,医院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行为是否参与市场交易的行为?这应当结合现阶段我国医疗卫生体制的特点进行考察。长期以来,医院由于得到公共财政拨款的支持,被认为是“不以营利为FI的,不缴税”的公共服务事业。对于此类公共经济
7、性消费,既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进行的生活消费,也并非巾国家负担一切支出。“我国公民的教育、医疗费用是由政府公共财政和公民个人共同负担的”(《浅析公共经济性消费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影响》)。由此我们便可以看出,在我国,院方提供的服务具有双重性质。其背后,不仅有政府保障民生力目的的财政支持,还有公民力满足自身生活耑要而进行的消费。所以院方提供的服务不仅是一种管理型服务,同时也具有一般民事主体提供营利性服务的性质。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商业化、市场化虽引起诸多讨伐,但已成为不可逆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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