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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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一、行政诉讼和解的概述(一)行政诉讼和解的概念现阶段我国法学界对于行政诉讼和解的概念分歧较大,因而首先需要对什么是行政诉讼和解有一个清晰的界定。《辞海》认为行政诉讼和解是通过协商来解决因行政纠纷提起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同时认为其与调解不同。学者的理解集中如下:日本学者南博方认为行政诉讼和解是指在法院的主持下,为了终结诉讼对于部分标的或者全部标的处分的情况。国内学者周公法认为行政诉讼和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以终结诉讼为根本,就权利义务进行处分,最终由法院加以认定的行为

2、。3张淑芳也认为行政诉讼和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权利义务的处分达成一致性意见后,由法院加以主持解决行政纠纷的方式。应该说对于行政诉讼和解概念在我国有不同理解主要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为规避法律规定所导致的混乱。台湾学者吴庚认为行政诉讼和解是指当事人双方为了终结诉讼,因而对权利义务进行的处分,在这一过程中必然存在双方或一方在一定程度上的让步。德国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和解制度,认为只要参与人对标的有处分权,为完全或部分终结诉讼,参与人可以在法院作出笔录,或在指定委派的法官面前做出笔录以一致达成

3、和解。从中我们可以找到一些共性。第一,需要一定的合意,只有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才有和解存在,顾名思义,和解必须是在双方完全自主意愿下的契合,缺少任何一方的同意都不能成立。在这里强调合意主要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避免现实中存在被迫的和解,反而有损相对人利益;第二,主体方面包括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同时包括法院的指引,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并不是完全消极懈怠的角色,行政诉讼和解由于其特殊性,不同于民事诉讼和解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形式上双方的地位上是不平等的,由于行政机关特殊地位,需要由法院来最终审

4、查和解协议是否遵循了相应的规定以确认其法律效力;第三,和解发生的时间段,可以是案件受理之后至裁判做出之前的相应时间节点,这样更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第四,当事人最终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第三方的利益;第五,和解协议达成的最终结果是终结诉讼,达到解决行政上纠纷的目的;第六,和解协议具有法律上的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和解是指行政诉讼主体在诉讼进程中遵循自愿、合法、有限性的原则,互相合意达成共同意见后,在法院审查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纠纷解决

5、机制。.........(二)行政诉讼和解的性质行政诉讼和解的法律性质是指行政诉讼中所进行的和解行为所具有的法律上的哪种属性,关于其法律性质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总体来说参考民事诉讼和解的法律性质有其合理性。当前关于民事诉讼中和解的主流观点大概有四种:1.私法行为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和解为私法上的法律行为,是诉讼当事人缔结的民法上的契约,法仅仅为公证之用,由于私法契约的达成导致诉讼标的灭失,或是由于当事人的撤诉使民事诉讼的进程终止。该学说仅从实体法上去认定民事诉讼和解,其仅具有私法上的效

6、力。诉讼行为说持该学说的认为其仅仅产生诉讼上的效力,至于私法上的效力是产生终结诉讼的原因,与其诉讼上的效力不能相提并论。在双方自愿、合意、合法的前提下达成的和解协议产生了终结诉讼的法律效力。........二、行政诉讼和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一)行政诉讼和解的必要性“随着行政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原有的社会结构正在发生改变,新的利益群体不断产生,利益多元化的社会逐渐形成。”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利益冲突,行政诉讼作为一种普遍采取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不能适应日益复杂的社会生活。诉讼并不

7、能完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的损害也不是判决所能完全恢复的。在行政诉讼领域存在一些虽判决却长期没有得到化解的纠纷,这也就是为什么有一些久拖未决的上访案件存在的原因之一。单一的判决解决纠纷的方式使得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法院造成诉累,案件执行亦困难,应该说一些案件最终形成“老大难”问题,法官不敢轻易再接触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因此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其存在的现实需求。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由于其灵活性、易操作性、纠纷解决的顺畅性等特点,应该成为判决之外的有益补充。《行政诉讼法》旨在保

8、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只有正当的维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行政诉讼才有其存在的根本价值。由于行政诉讼和解的灵活性和简便性等特点,现实中行政诉讼和解有强烈的需求。但实践中行政诉讼和解大多以原告撤诉的方式解决,对大量的庭下和解无法加以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得不到监督,因此一些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这样一来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由于没有得到法院的审查,实践中虽然当事人双方达成了较为满意的协议,没有侵害他人及公共利益,但试问如果行政机关不执行又怎么能保障行政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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