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环境犯罪严格责任原则之有限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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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环境犯罪严格责任原则之有限适用陶卫东摘要:环境犯罪是否适用严格责任是刑法理论界长期存在较大争议的一个理论难题。严格责任引入环境犯罪固然有助于严厉打击环境犯罪、减轻检控机关证明责任、提高诉讼效率等司法效益,但同时也必然带来扩大对环境犯罪的打击面、突破传统刑法罪过理论以及随意出入罪等司法弊端。而现代刑事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是要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保持平衡,以牺牲人权保障来换取惩罚犯罪的司法成效是得不偿失的。环境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同样必须合理平衡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大诉讼目的,应当严格控制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即只能为了有效保护被害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2、而在有限的范围内使用,必须受到法定条件的严格规范,且必须重视推定等证明方法的贯彻和运用。关键词:环境犯罪;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刑法谦抑 伴随经济和工业化的迅猛发展,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受到了严重的污染和破坏。环境犯罪具有潜在的、巨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环境犯罪具有专业性、多变性和隐蔽性强的特点,在某些情况下造成了证明犯罪主体主观故意或过失的困难。我国刑事法律的基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环境犯罪毫不例外地适用刑事过错责任原则,即认定犯罪必须证明犯罪主体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的这一归责原则显然己无法应对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和复杂

3、性。刑法与其他法律相比,具有更大的强制性和严厉性,但又往往滞后于环境犯罪的客观现实。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困难,我国刑法坚持的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必须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即有故意或过失才能追究实施危害环境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致使很多客观存在并时有发生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故意不明确或难以举证证明,而导致了定罪的困难,使一些严重危害环境的犯罪难以受到刑罚的制裁,不利于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和预防。而另一些学者对此持相反意见,如英美刑法中规定刑事严格责任原则的目的,一是为防卫社会的需要,二是为便

4、于刑事诉讼的需要;严格责任原则不符合以严重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本质属性的要求;我国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目的是报应与预防的统一,侧重点则是对未然之罪的预防。对于一个己经尽可能地采取了预防措施,主观上没有罪过的人,仍然让他负担刑事责任,或在没有查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情况下,便让其负担刑事责任,不可能收到良好的预防犯罪的效果。因此,本文欲对环境犯罪是否适用严格责任这一问题进行分析阐述,以期找出更适应我国环境犯罪的归责原则。  一、严格责任原则的理论界定  严格责任又称无过失责任,是近代西方民法中的一项归责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无论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过

5、失还是无过失,只要其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侵权行为人就应承担法律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可以在不必证明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的前提下即可确认其犯罪。严格责任作为英美刑法的一种归责方式,是与近代高度危险工业的发展及其所造成的严重危害性后果的不断出现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现代西方严格责任理论分为相对严格责任、绝对严格责任、新新过失理论。相对严格责任实际上是一种高于通常的合理注意的责任标准,责任产生于应该避免的伤害事件发生之处,不论当事人采取了怎样的注意和谨慎,只要发生损害就承担责任。但它不是由某些制定法设定标准的绝对严格责任,即使承担严格责任,当事人仍然可以进行某些有

6、限的责任抗辩,如已经尽到合理注意则不在其列[1]。严格责任,是指因违反某种安全的绝对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并不以伤害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条件,通常应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或产品责任的案件中,又可以称为绝对责任或无过错责任[2]。新新过失论,是由新过失论发展而来的理论。传统的旧过失论以结果预见义务为中心,新过失论以结果回避义务为中心,但要产生结果回避义务,就必须有结果发生的预见可能性,即只有在能够预见结果发生的前提下,行为人才具有采取回避措施,避免所预见的结果发生的义务。新、旧过失论都将预见可能性的内容理解为具体的预见可能性,即对于结果及其与自己

7、行为之间的基本因果关系的预见可能性。但新新过失论认为,在危害环境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不需要有具体预见,只需要对危害后果可能发生存有一种危惧感,就应当担负防止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义务。新新过失论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后期的日本。日本的森永牛奶事件是该理论产生的一个动因。新新过失论主张鉴于环境犯罪危害的重大性,应对行为人提出高度的结果回避义务。作为结果回避义务前提的预见可能性,不要求有对具体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只要行为人具有某种不安感、危惧感就认为有预见可能性。[3]我国在《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中也确立了一些民事行为责任的严格原则,环境损害案件

8、就是采用这种归责方法。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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