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既判力角度解读再审制度的价值转变

从既判力角度解读再审制度的价值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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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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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既判力角度解读再审制度的价值转变  【摘要】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的传统理论之一,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面临诸多困境,特别是与民事再审制度的冲突甚为明显。文章从既判力正当性角度分析其与再审制度的相互关系,通过探询再审制度的价值本源,寻找到改革再审制度,使之与既判力理论相协作的道路。  【关键词】既判力;再审;价值转变  一、既判力的涵义及其合理依据既判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对后诉的拘束力,也就是说,判决确定后,判决中针对当事人的请求而作出的实体判断成为规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当事人不能再提出与此相冲突的主

2、张,法院也不得作出与此相矛盾的判断。既判力要求法院的判决确定以后,无论该判决是否存在误判,在未被其他法院依法变更或撤销之前,当事人与法院都要受确定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内容再次进行争执。那么,判决为什么具有一经作出便不再允许轻易改变的性质?其正当性根据是什么?我认为,既判力理论的正当性根据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述:(一)充分程序保障下的裁判公正性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亲自向法庭提出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交互辩论的对抗程序的基础之上的,在正当的诉讼程序之中,由于实行举证原则和

3、辩论原则,双方当事人都能够充分、平等地获得相对等的诉讼权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疏于行使其诉讼权利而导致不利后果的,那么这种不利后果则被认为是在当事人自我负责的基础上作出的,是正当的,理应得到当事人甚至法院的遵守和执行。此外,为了保证法院作出裁判的正确性,法律设置了二审或三审终审制度,其目的在于在终审裁判形成之前,通过审级制度的设置来纠正可能出现的误判,增加判定接近案件真实的程度。法律的这一制度设置,不仅提高了裁判的正确性,同时也昭示了经法院终审的案件判决具有终局性既判力的理念。(二)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4、的近利功能民事诉讼作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之一,是一种历史的阶段性认识活动,认识主体的认识活动须符合历史认识规律并受其制约。具体来说,法官对案情的认识不可能完全再现客观事实,只能是尽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因此,绝对的公正是不存在的。况且,民事诉讼还有除了实体公正外的其他价值目标,如效率、安定、程序公正等。这主要是基于市民社会对权利关系的安定所做的制度上的要求。通过判决所确认的社会主体之间的权利关系成为新的交易行为的起点,为进一步交易提供基础,从而保证社会交易的安全。  (三)司法的权威性  审判权是国家赋予的权力,

5、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并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经审判权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体现了国家意志而具有不可撤销性。正如美国联邦法院的首席上诉法官爱德华兹,在谈及判决的终局性时说:“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判决的终局性。如果一个解决方案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用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的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可见,司法的

6、权威性也构成了既判力的正当根据之一。  二、我国当前再审制度与既判力理论的冲突  (一)既判力与“有错必纠”的再审理念的冲突长期以来,在我们的观念中,“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已经根深蒂固,并有一种绝对化的倾向。这种行为原则讲究的是从实质真实中获得裁判正当性的认同。即使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稍有偏差,或仅仅是作出了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判决,都会导致当事人甚至法院自己在心理上对判决结果的难以认同,从而拒不履行判决,千方百计启动再审程序。而既判力理论却更加关注程序公正价值,要求当事人和法院必须尊重和遵守经正当程序作出的证

7、据判决,哪怕判决确有错误,只要这一错误未动摇判决的正当性,都不得轻易变更或撤销。这就构成了既判力理论与再审制度“有错必究”理念的冲突。为什么我国的再审制度受“有错必纠”思想的影响如此深远呢?恐怕还要从制度设计上寻找原因。再审制度本是审级之外一个独立的纠错程序,是为改变或撤销那些缺乏正当性的裁判而设置的。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有错必纠”的观念深入人心,凡是认为裁判有错误的,都会要求再审。这与既判力理论发生了冲突。(二)既判力与当前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冲突既判力理论要求不仅当事人,包括法院也应当尊重和遵守先前的确定判

8、决,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改变或撤销确定判决。这里的法定程序指的是再审之诉。即由当事人申请,且符合法定条件方可启动。但从我国再审的启动来看,法院行使公权力是其主要的开启方式。特别要注意的是,我国法律的规定是“认为”确有错误,就可启动再审,这种“认为”只是一种主观判断,至于实质上是否有错误,则在所不问。因此,影响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是实体因素大于程序因素;主观因素大于客观因素;职权因素大于自治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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