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劳工组织第92号《船员住宿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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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53/2002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一九四九年六月十八日订於日内瓦的国际劳工组织第92号《船员住宿公约》(一九四九年修订本)的中文译本。  第53/2002号行政长官公告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一九四九年六月十八日订於日内瓦的国际劳工组织第92号《船员住宿公约》(一九四九年修订本)的中文译本。  上述公约的正式文本为法文文本,该文本连同相关的葡文译本刊登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五十三期《政府公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有关公约继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通知书刊登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七日第四十二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  二

2、零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发布。  行政长官何厚铧  ———  第92号公约  船员住宿公约(修订)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於一九四九年六月八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三十二届会议,并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十二项关於部分修订大会在第二十八届会议通过的一九四六年船员住宿公约的某些提议,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於一九四九年六月十八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四九年船员住宿公约(修订)。  第一部分一般规定  第1条   1.  本公约适用於在本公约生效的地区注册、为商业目的而运载货物或旅客的一切公私机动海船。  2.为实施本公约,海船的定义将由国家法

3、律或条例确定。    3.本公约不适用於:    (a)吨位在五百吨以下的船舶;    (b)以帆为主要推进手段,但装有辅助发动机的船舶;    (c)用於捕鱼、捕鲸或类似作业的船舶;    (d)拖轮。    4.然而,在合理和可行情况下,本公约将适用於:    (a)二百至五百吨的船舶;    (b)  在用於捕鲸或类似作业轮船上从事正常工作之人员的住宿。  5.  此外,可对任何船舶不完全实施本公约第三部分的任何一条规定,只要主管当局在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及得到公认的海员组织磋商後认为,这种例外做法会带来一些好处,其结果是使所出现的情况总的说来并不亚於对本公约的完全实施。有关会员国得

4、将此类例外做法详告国际劳工局长,由他通知国际劳工组织其他会员国。  第2条   就本公约而言:  (a)“船舶”一词系指公约所适用的海船;    (b)“吨”一词系指登记吨位;    (c)“  客船”一词系指拥有符合国际海上救生公约的有效安全证,或拥有有效客运证的所有船舶;  (d)“高级船员”一词系指不包括船长在内、拥有按国家法律或条例所规定或在国家无此法律规定情况下,按集体协议或习俗所规定之高级船员头衔者;  (e)“低级船员”一词系指高级船员之外的其他船员;    (f)“  专职船员”一词系指担负警戒职务或特殊责任并得到国家法律或条例认可或在国家无此法规情况下得到集体协议或习俗认可

5、的低级船员;  (g)“  船员住舱”一词系指供船员使用的住所、餐厅、卫生设施、诊疗所和娱乐场所;  (h)“规定”一词系指国家法律或主管当局所作的规定;  (i)“批准”一词系指经主管当局批准;  (j)“重新注册”一词系指一船舶在同时变更旗帜和产权时所作重新注册。  第3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承诺执行确保本公约第二、三和四部分的规定得以实施的法规。  2.上述法规:    (a)将要求主管当局将所作规定告知一切有关人员;    (b)将确定对实施这规定负责的人员;    (c)将对违反行为规定适当处罚;    (d)  将建立和维持可确保所作规定得到切实遵守的监察制度;

6、  (e)  将要求主管局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及得到公认的海员组织磋商,以制定各项规章,并尽可能与有关方面合作,使规章得到实施。  第二部分船员住舱的设备和监督  第4条   1.  一艘船舶在开始建造之前,其按规定比例标明的船员住宿位置和总体布局的设计图应送主管当局批准。  2.  在动手建造船员住宿或在对现有船舶的船员住宿进行改造或改建之前,上述住舱的详细设计图,包括所有有关资料,得经主管当局批准;设计图按所规定的比例和详细要求标明每间舱房的用途及其陈设和其他设施,以及通风、照明、取暖等设备和卫生设施的性能和安装位置。然而,如情况紧急或在注册国之外进行临时改造或改建,为贯彻本条文只须事

7、後将设计图送交主管当局审批即可。  第5条   主管当局检查所有船舶,遇到下列情况应弄清船员住舱是否符合法规提出的要求:  (a)在船舶首次注册或重新注册时;    (b)在对船员住舱作重大变动或重建时;    (c)  在代表全体或部分船员的得到公认的海员组织或人数或比例符合规定的船员,按规定方式并为避免船舶误期而较早地就船员住舱不符合公约规定而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诉时。    第三部分关於船员住舱的规定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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