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劳工组织及公约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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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劳工组织及公约目录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LabourOrganization)国际劳工组织成立于1919年。它把政府、雇主和工会集合在一起,为追求社会正义而采取协调一致的行动。在国际劳工组织中,这三方机构地位平等,投票权利相同。1946年,国际劳工组织成为与联合国建立联系的第一个专门机构。至1993年,国际劳工组织有150个成员国。随着成员国数目的增长,它的活动也有了相当大的变化。在以改善工作与生活条件和促进充分就业仍作为该中心目标的同时,它还处理职业安全与卫生、工人和管理人员培训、劳资关系、妇女和移民工人、社会保障以及其他紧迫的

2、社会问题。国际劳工组织大会(TheGeneralConferenceoftheInternationalLabourOrganization)国际劳工组织大会每年召开一次。这个由政府、雇主和工人代表组成的国际会议每次都讨论或通过有关劳工权益的问题。其成果以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InternationalLabourConventionsandRecommendations)的形式记录下来,形成公认的"国际劳工标准"。凡是批准了某一公约的国家必须就其在法律和实践中实施公约的情况定期提出报告,因为在法律上这些成员国受到这些国际契约的约束。国际劳工局(Int

3、ernationalLabourOffice)国际劳工局的总部设于瑞士日内瓦。它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常设秘书处。多年来,国际劳工局编辑、出版了大量的研究成果和报告,出版发行了上千种书刊。设于泰国曼谷的国际劳工组织亚太地区局(InternationalLabourOrganizationRigionalOfficeforAsiaandthePacific)在开发亚太地区人力资源,引导各国劳务输出行业进行科学管理等方面做了许多有益的尝试和探讨。一、结社自由1921年的第11号公约《农业工人的集会结社权公约》是该组织制定的第一个有关结社自由的公约。它规定凡批准本

4、公约的会员国应"承允保证使从事农业的工人取得与工业工人同等的集会结社权,并废除限制农业工人集会结社的一切法令或其他规定"(第二条)。其后制定的有关结社自由的主要公约有:1948年的第87号公约《结社自由及组织权利的保障公约》。公约规定"工人与雇主无任何区别地均应有权设立与加入其自行认定的组织,事先无须经过核准,其加入组织只须依照有关组织的规则"(第二条);"工人与雇主组织应有权制定其组织章程与规则,完全自由选举其代表、组织其事务与业务,并拟订其工作计划;政府机关禁止作任何足以限制或妨碍此项权利合法行使的干涉"(第三条);"对工人与雇主组织,行政机关不得

5、予以解散或中止其活动"(第四条)。公约还规定"工人与雇主及其组织在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时,应与其他个人或团体一样遵守本国的法律",而"本国的法律及其实施均不得损害本公约所规定的各种保障"(第八条);要求实施本公约的会员国"承允采取一切必要与适当的办法,以保证工人与雇主得以自由行使组织权利"(第十一条)。1949年的第98号公约《组织与集体谈判权利的原则的实施公约》,旨在保护工人免受反工会的歧视行为,保护工人组织与雇主组织互不干涉,并促进劳资自愿协商。公约首先规定"工人应享有充分的保护,以抵制在雇用方面的反工会的歧视行为",例如"对雇用工人以其不得加入

6、工会或放弃工会会员资格为条件","因工人为工会会员,或因其在工作时间外,或经雇主同意在工作时间内参加工会治动,而将其开除,或用其他方法使其蒙受损害"(第一条)。公约还规定"工人组织与雇主组织在其建立、承担职务或管理方面,应享有充分保护,彼此不受对方或对方的代理人或会员的任何干涉"(第二条)。为保证上述规定得到遵守,公约第三条规定"在必要时,应制定适合国情的办法"。1971年的第135号公约《工人代表公约》和第143号建议书《工人代表建议书》。公约第一条规定:"凡企业内工人代表应享面切实保护,使其在按照现行法律或集体协议或其他共同同意的安排行事时,不会因

7、其作为工人代表的地位或活动、或因其工会会籍、或因参加工会活动,而受到任何有损其权益的歧视行为,包括解雇在内"。第二条规定"在企业内,对工人代表应给予适当的便利,使其能迅速地和有效地执行职务"。建议书则列举了能保证有效地保护工人的各种措施。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保护和便利,得由国家法律、规章、集体协议,仲裁裁定,或由法院判决加以决定。二、工资1、关于确定最底工资方面的最早标准是1928年的第26号公约《确定最低工资办法的制订公约》和第30号建议书《实施最低工资确定办法建议书》。公约规定"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承允制订或维持一种办法,以便为那些在无从用集体协议或

8、其他方法有效规定工资、且工资特别低的若干行业或部分(特别是在家庭工作的行业)中工作的工人,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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