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立法的合理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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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事立法的合理性原则「内容提要」刑法是以必要的自身之恶实现其理想,实现其自由保护和秩序保障的根本目的,因而在创制刑事法规时必需注重其合理性。刑事立法的合理性是指刑事立法活动所创制的刑事法律规范要符合刑法理想的要求、符合刑事立法基本规则。符合刑法理想的要求属于实质的合理性问题,符合刑事立法基本规则属于形式的合理性问题。「摘要题」刑事立法研究「关键词」刑事立法/合理性原则/实质合理性/形式合理性/criminallegislation/rationalprinciple/essentialrationality/formalrationality「正文」刑罚如边沁所言,既是一种必要之

2、恶,又是一种强制之恶,一种恐惧之恶,一种有意施加的痛苦,[1](P67)因此,刑事立法在规定相应的刑罚时,必须时刻关注刑罚的两面性,以真正发挥刑法的机能。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对此深刻地指出:“欲在此意义上(即刑罚是一种有意施加的痛苦——引者注)施行刑罚的人,必须本身已意识到一种更高的使命。一种没有替天行道意念的人类力量,不足以挥起行刑的刀剑”。[2]我们刑法的目的当然不是为了替天行道,但对于刑事立法主体而言,却确实应当具有一种比为刑罚而刑罚更高的使命感。因为刑罚本质上归根到底只是一种实现其他目的手段,刑法的最高理想是自由和正义的维护,而不是对犯罪和犯罪人的惩罚,惩罚犯罪和犯罪人只是实

3、现刑法理想的一种必要手段,“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他人的目的,也不能与物权的对象混淆。一个人生来就有人格权,它保护自己反对这种对待,那怕他可能被判决失去他的公民的人格。他们必须首先被发现是有罪的和可能受到惩罚的,然后才能考虑为他本人或者为他的公民伙伴们,从他的惩罚中取得什么教训。刑法是一种绝对命令。”[3](P164)一、合理性原则的底蕴与内涵正因为刑法是以必要的自身之恶去实现其理想,去实现其自由保护和秩序保障的根本目的,我们就很有必要在创制刑事法规时考察其合理性。正如日本刑法学家西原春夫所说:“刑

4、法的结果是程度如此严重的‘必要的恶’,我们就不得不经常推敲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我们的国民因一部合理性和必要性不明确的法律,而在日常生活中受到限制,违法时被处以刑罚,重要利益受到侵犯,并被打上犯人的烙印,这一切令人难以忍受。”[4]刑法的合理性原则与刑法的适时性(注:所谓刑事立法的适时性原则,是指刑事法律的制定、认可、修改、废除活动立足于社会现实,适当考虑立法水平、司法承受与执行能力,并充分审慎社会未来的发展趋势和未来的犯罪变化特点,使刑事立法建立在现实性和科学的预测性的基础上而合理控制犯罪化的规模,以维护刑法系统与整个社会系统的同一性。)、谦抑性(注:刑事立法的谦抑性原则,意即刑

5、法在介入社会生活时,应当尽可能地控制其介入广度和深度,合理规定刑事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的原则。)、科学性(注: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原则是指创制刑事法律规范时要贯穿科学思想,运用科学技术方法,使刑事法律规范内容全面、系统、明确、协调,富于理性的准则。(关于上述三个原则笔者将另文专门讨论))诸原则密切相关。在一定意义上,刑法的适时性、谦抑性、科学性诸原则也反映出刑法一定合理性程序,但这些原则所反映的刑法的合理性程度主要是刑事立法技术层面上的合理性,而刑法的合理性原则主要是从刑事立法理念上考察刑法的合理性程度,同时也系统地把这种观念上的合理性予以技术化、现实化。刑事立法的合理性原则主要是指刑事

6、立法活动所创制的刑事法律规范要符合刑法理想的要求、符合刑事立法基本规则。符合刑法理想的要求属于实质的合理性问题,符合刑事立法基本规则则属于形式的合理性问题。在韦伯看来,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是关于不同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它主要被归结为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是一种客观的合理性,同时在对形式法律具体特征的解释中阐明其四种涵义:一是在一般情况下,“合理性的”一词表示由法律或法规所支配的事物,在这个意义中,事物的实质内容和程序状态是合理性的。二是指法律关系的体系化特征,它“表征着一切经过分析得出的法律判断的统合,这些法律判断以统合的方式构成逻辑清晰的、内在一贯的,至少在理论上是非常严

7、密的法规体系。显而易见,一切可以想见的实际情况都必须逻辑上被包含在其中,以免它们的秩序缺乏有效的保证。”三是用来说明“基于抽象阐释意义的法律分析方法”,只有通过逻辑分析、解释的法律概念,才能成为体系化形式中的法律规范。这种创造和发现法律概念的方法是合理性的。四是分析原始的法律制度时由理智控制的消除分歧的手段是合理性的。[6](P219-222)因而,法的形式合理性的要求主要是法律形式上的科学与客观。作为刑事立法活动而言,所创制的刑事法律规范之形式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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