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虚假验资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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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机构虚假验资责任的承担  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为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验资证明,导致企业注册资金和偿债能力不足,第三人基于对该验资证明的合理依赖而与该企业进行交易,并因此遭受损失的,金融机构应承担虚假验资责任。  案情  1994年至1995年,陕西省咸阳市玉秦石油联销公司(以下简称玉秦公司)先后向农行咸阳渭城区支行借款109万元,咸阳市石油贸易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履行期限届满后,玉秦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000年5月,农行咸阳渭城区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玉秦公司、咸阳

2、市石油贸易公司均在债权转移书上盖章确认。2006年1月,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再次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咸阳大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  玉秦公司成立时,工行咸阳分行为其出具验资报告,证明其150万元注册资金已到位,注册资金来源为咸阳市政府经济研究中心。该中心亦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向工商局出具资金证明,证明玉秦公司实有资金150万元。但在该中心向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登记申请书及玉秦公司的章程中,对注册资金的来源均表述为企业集资、自筹。据此,大秦公司在诉请主债务人玉秦公司和保证人咸阳市石油贸易公司承担责任的同时,要求工

3、行咸阳分行承担虚假验资的赔偿责任。  裁判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及保证事实清楚,玉秦公司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咸阳市石油贸易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大秦公司无证据证明工行咸阳分行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且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大秦公司要求工行咸阳分行承担虚假验资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宣判后,大秦公司提起上诉称:第一,玉秦公司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集资、自筹。工行咸阳分行在验资报告中虚构其来源为玉秦公司上级主管单位咸阳市政府经济研究中心的投资,明显属于虚假验资,应承担虚假验资的清偿责任。第二,原债

4、权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于2004年12月16日查阅工商档案时才得知玉秦公司的验资报告与事实不符,大秦公司受让债权后于2006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请求改判工行咸阳分行承担验资不实的民事赔偿责任。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大秦公司所主张的工行咸阳分行在验资报告中对玉秦公司注册资金来源确定不当的情形,并不牵涉玉秦公司本身的注册资金状况及偿债能力,或者影响第三人在正常交易过程中对其资金状况及偿债能力的合理依赖,应不属于金融机构应当承担虚假验资责任的情形。其次,金融机构承担虚假验资责任的前

5、提是,债权人已对债务人企业及出资人主张债权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权仍得不到实现。大秦公司在未追究出资人出资不实责任的情况下,直接诉请追究金融机构的虚假验资责任,缺乏相应诉权。再次,债权人追究验资单位虚假验资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不能偿还其债务时起算。至本案2006年一审起诉前十余年间,债权人一直未向验资单位工行咸阳分行主张虚假验资的民事责任,已明显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虚假验资责任一般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金融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公司

6、设立或上市等环节因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而向合理信赖并使用该报告或证明的利害关系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在民商事审判中,单纯的虚假验资纠纷并不多见,一般多为债权人在借款合同或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将验资单位列为被告一并追究其虚假验资责任的情形。金融机构由于其信誉良好,资金雄厚,在其向企业出具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的情况下,往往成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目标。  一、金融机构验资纠纷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虚假验资责任问题先后出台了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法释[

7、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法发[200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释[2003]2号《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法释[2007]12号《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一系列司法解释。虽然有的司法解释经历年代久远,但均未被废止,仍然有效(法释[2007]1

8、2号实施后,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该规定冲突的,不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中,虽然直接涉及金融机构验资责任的是法释[1997]10号与法发[2002]21号,但由于金融机构虚假验资责任与中介机构虚假验资责任并无本质区别,所以其它司法解释仍然是处理金融机构虚假验资纠纷时的参照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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