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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02
《冯群、常辉、丁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学习部虽人员较少,但各干部和干事都能遵循踏实做事的原则,注重效率,有良好的工作作风。学生干部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得到锻炼,自身能力在锻炼中不断得到提高。冯群、常辉、丁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冯群、常辉、丁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XX)一中刑终字第0131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群,男,54岁(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法定代表人,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XX
2、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勇刚,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辉,男,48岁(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萧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XX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开学初,学习部准备新干事招收计划和相关资料,但由于某些特殊原因,这项工作告一段落。本部也与团委学习部负责了校宣传栏更新工作,并安排了义工进行每日更新报纸学习部虽人员较少,但各干部和干事都能遵循踏实做事的原
3、则,注重效率,有良好的工作作风。学生干部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得到锻炼,自身能力在锻炼中不断得到提高。冯群、常辉、丁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冯群、常辉、丁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XX)一中刑终字第0131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群,男,54岁(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法定代表人,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XX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
4、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勇刚,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辉,男,48岁(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萧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XX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开学初,学习部准备新干事招收计划和相关资料,但由于某些特殊原因,这项工作告一段落。本部也与团委学习部负责了校宣传栏更新工作,并安排了义工进行每日更新报纸学习部虽人员较少,但各干部和干事都能遵循踏实做事的原则,注重效率,有良好的工作作风。学生干部在实际工作中
5、不断得到锻炼,自身能力在锻炼中不断得到提高。 原审被告人姜树君,男,42岁(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副总经理,住(略)。1993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XX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XX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丁薇,女,51岁(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财务总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XX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
6、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群、姜树君、常辉、丁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八年三月六日作出(XX)昌刑初字第7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群、常辉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冯群、常辉及原审被告人姜树君、丁薇,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开学初,学习部准备新干事招收计划和相关资料,但由于某些特殊原因,这项工作告一段落。本部也与团委学习部负责了校宣传栏更新工作,并安排了义
7、工进行每日更新报纸学习部虽人员较少,但各干部和干事都能遵循踏实做事的原则,注重效率,有良好的工作作风。学生干部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得到锻炼,自身能力在锻炼中不断得到提高。 被告人冯群伙同姜树君、丁薇在经营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以下简称康乐中心)期间,冯群任康乐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所有事务,姜树君任康乐中心的副总经理,负责发包工程,丁薇任康乐中心的财务总监。冯群、姜树君、丁薇明知XX年12月17日与刘金剑已签订了康乐中心转让协议,不具备发包条件,且缺乏必备的开工手续及足够的资金保障,仍于XX年1月至9月间,以发包康乐中心工
8、程为由,分别与武素林、赵淑印等人所在单位签订康乐中心建设施工、供货合同,骗取对方款物。 一、XX年1月22日,被告人冯群伙同丁薇及马士宏、任路生(另案处理)在康乐中心,借发包工程为由,以康乐中心名义与江都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素林签订老年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对方人民币105000元。 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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