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儒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上诉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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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习部虽人员较少,但各干部和干事都能遵循踏实做事的原则,注重效率,有良好的工作作风。学生干部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得到锻炼,自身能力在锻炼中不断得到提高。沈儒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上诉一案沈儒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上诉一案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XX)银刑终字第84号  原公诉机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儒,曾用名马振儒,男,1947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大专文化,原系甘肃省城建三公司工程处处长,户籍所在地:(略)。XX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

2、市看守所。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儒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XX年4月2日作出(XX)兴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文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开学初,学习部准备新干事招收计划和相关资料,但由于某些特殊原因,这项工作告一段落。本部也与团委学习部负责了校宣传栏更新工作,并安排了义工进行每日更新报纸学习部虽人员较少,但各干部和干事都能遵循踏实做事的原则

3、,注重效率,有良好的工作作风。学生干部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得到锻炼,自身能力在锻炼中不断得到提高。    XX年7月14日,被告人沈儒谎称是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兰州分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以承揽上海一达生物化工研究院中卫大漠产业基地工程为名,在银川市元亨酒店与赵三喜签订《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兰州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赵三喜现金共计元,后逃匿,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沈儒的供述,证实其以承揽上海一达生物化工研究院中卫大漠产业基地工程为名与被害人赵三喜签订承包协议,并从赵三喜处骗

4、取质保金的事实。    2、被害人赵三喜的陈述,证实其先后多次将18万元质保金交予被告人沈儒处的事实。    3、证人卢自银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儒先后两次收取被害人赵三喜现金6万元,是其给赵三喜开具收据的事实。    4、证人牛存贵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赵三喜将工程款交予被告人沈儒后,因没有工程,被告人未退还其4万元的事实。    5、承包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沈儒与被害人赵三喜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被告人收取赵三喜质保金元的事实。开学初,学习部准备新干事招收计划和相关资料,但由于某些特殊原因,这项工作告一段落。本部也与团委学习部负责了校宣传栏更新工作,并安排了义工进行每日更新报纸学习部

5、虽人员较少,但各干部和干事都能遵循踏实做事的原则,注重效率,有良好的工作作风。学生干部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得到锻炼,自身能力在锻炼中不断得到提高。    6、书证,证实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兰州分公司未与上海一达生物化工研究院签订合同,也不存在中外建兰州分公司第三项目部且公司没有沈儒此人的事实。    二、诈骗罪:    XX年3月24日至10月6日,被告人沈儒谎称可以让陆怀勇在其承揽的上海一达生物化工研究院中卫大漠产业基地工程中工作,以借款的方式先后6次骗得陆怀勇现金元,后逃匿,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

6、人沈儒的供述,证实其以上海一达生物化工研究院中卫大漠产业基地的名义多次向被告人陆怀勇借款7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陆怀勇的陈述,证实其想去被告人沈儒的工地干活,被告人沈儒以需要启动资金为由,先后6次从其处借得现金共计元的事实。    3、借条6张,证实被告人沈儒从陆怀勇处借得现金元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儒犯罪时系成年人。开学初,学习部准备新干事招收计划和相关资料,但由于某些特殊原因,这项工作告一段落。本部也与团委学习部负责了校宣传栏更新工作,并安排了义工进行每日更新报纸学习部虽人员较少,但各干部和干事都能遵循踏实做事的原则,注重效率,有良好的工作作风。

7、学生干部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得到锻炼,自身能力在锻炼中不断得到提高。    原判认为,被告人沈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元,数额巨大;且其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儒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沈儒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见到被害人赵三喜18万元现金的事实及其只是给陆怀勇打借条没有用钱的事实,经法庭查证,有被害人赵三喜的陈述、证人卢自银的证言、被害人陆怀勇的陈述及收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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