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恩宝诉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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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习部虽人员较少,但各干部和干事都能遵循踏实做事的原则,注重效率,有良好的工作作风。学生干部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得到锻炼,自身能力在锻炼中不断得到提高。刘恩宝诉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刘恩宝诉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    [XX]沈行初字第7号  原告刘恩宝,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街施官村8组11号。  委托代理人刘霞(原告女儿),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苏家屯区翠柏路路14号。  委托代理人杨洪峰,系区长。  委托代理人闻良

2、玉,系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刘恩宝诉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于XX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恩宝的委托代理人刘霞,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闻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XX年12月29日作出沈苏政行复不字[XX]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开学初,学习部准备新干事招收计划和相关资料,但由于某些特殊原因,这项工作告一段落。本部也与团委学习部负责了校宣传栏更新工作,并安排了义工进行每日更新报纸学习部虽人员较少,但各干部和干事都能遵循踏实做事

3、的原则,注重效率,有良好的工作作风。学生干部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得到锻炼,自身能力在锻炼中不断得到提高。刘恩宝诉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刘恩宝诉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    [XX]沈行初字第7号  原告刘恩宝,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街施官村8组11号。  委托代理人刘霞(原告女儿),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苏家屯区翠柏路路14号。  委托代理人杨洪峰,系区长。  委托代理人闻良玉,系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刘恩宝诉被告沈

4、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于XX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恩宝的委托代理人刘霞,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闻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XX年12月29日作出沈苏政行复不字[XX]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开学初,学习部准备新干事招收计划和相关资料,但由于某些特殊原因,这项工作告一段落。本部也与团委学习部负责了校宣传栏更新工作,并安排了义工进行每日更新报纸学习部虽人员较少,但各干部和干事都能遵循踏实做事的原则,注重效率,有良好的工作作风。学生干部在实

5、际工作中不断得到锻炼,自身能力在锻炼中不断得到提高。  原告诉称,原告系苏家屯区村民,XX年7月5日被告发被告发出拆迁公告,要求原告限日搬出原住处。原告与沈阳市苏家屯中兴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经苏家屯区法院于XX年11月1日开庭审理,开庭时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这时原告才得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为苏家屯区房产局。为此,原告向本案的被告申请复议,被告却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60日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是在XX年11月1日开庭时才知道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机关是无主体资格的,故原告于XX年12月23日提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60天。国土资源部公布全国四起

6、涉及严重违法土地土地案件,其中第三个违法案件涉及沈阳大学城涉及非法大量占用土地案。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沈苏政行复不字[XX]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承担诉讼费。开学初,学习部准备新干事招收计划和相关资料,但由于某些特殊原因,这项工作告一段落。本部也与团委学习部负责了校宣传栏更新工作,并安排了义工进行每日更新报纸学习部虽人员较少,但各干部和干事都能遵循踏实做事的原则,注重效率,有良好的工作作风。学生干部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得到锻炼,自身能力在锻炼中不断得到提高。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且在庭审中辩称,苏家屯区房产局下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XX]

7、5号)的时间是XX年7月5日,许可证的内容以公告的形式于当日进行了公布;原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是XX年8月11日,协议书第一项明确规定,拆迁的依据就是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在当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原告于XX年6月30日前接受了120平方米住宅安置,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说明原告接收了该项拆迁;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是XX年12月23日,已超出了法定期限。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开庭传票,用以证明知道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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