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妇乙型链球菌筛检补助服务方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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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孕婦乙型鏈球菌篩檢補助服務方案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公告壹、背景說明乙型鏈球菌(簡稱GBS;GroupBStreptococcus)是周產期嚴重感染之主要致病菌,台灣孕婦產道帶有乙型鏈球之帶菌率約18%,新生兒感染率約1‰,新生兒感染致死率為10%至13%,感染後神經系統後遺症者為15%,且需長期提供醫療照護。目前國際上預防早發型新生兒乙型鏈球菌感染,主要採行之策略,以「孕婦全面進行乙型鏈球菌篩檢」及「產程中使用抗生素治療」等策略為主流。根據美國、加拿大、澳洲等國,對於預防早發型新生兒乙型鏈球菌感染之建議

2、,是對所有孕婦在懷孕第35至37週期間,進行全面性乙型鏈球菌篩檢。且以美國全面施行孕婦乙型鏈球菌篩檢之經驗為例,其於施行孕婦乙型鏈球菌篩檢後,新生兒因乙型鏈球菌的早發型感染率由1.8‰下降至0.5‰,下降幅度高達78%;而新生兒因乙型鏈球菌感染致死率由1970年之50%,大幅下降至1990年之4%,其實施成效至為顯著。國民健康署(以下稱本署)自99年起,參酌實證研究及先進國家的經驗,優先提供低收入戶孕婦接受乙型鏈球菌篩檢費用補助,每案400元;另於「孕婦健康手冊」列入衛教資訊。復於100年起擴大補助對象至中低收

3、入戶、設籍山地原住民地區、離島偏遠地區之孕婦。為能讓更多懷孕婦女受惠,照護全體母嬰健康及提供更完善之孕期健康照護,規劃自101年4月15日起,全面提供孕婦乙型鏈球菌篩檢補助服務方案(以下簡稱本方案)。壹、計畫目的一、健全孕期健康照護,增進母嬰健康。二、預防早發型新生兒乙型鏈球菌感染,及其傷殘後遺症與死亡之發生。貳、實施方法一、補助對象1.設籍中華民國國籍孕婦。2.補助對象為外國籍或大陸地區人民尚未設籍者,以其中華民國國籍配偶之戶籍地為準,依本方案規定程序辦理。二、補助費用及辦理機構(一)辦理本方案之機構,應為全

4、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含醫院、診所及助產所),並向國民健康署提出申請本方案之特約者。(二)接受本方案之孕婦乙型鏈球菌篩檢服務者,應由採集/檢查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予以充分解說、諮詢有關孕婦乙型鏈球菌篩檢之相關重要資訊及填寫個案檢查資料,與提供本項篩檢服務後,補助其費用,每案補助新臺幣500元。另,經濟弱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設籍山地原住民地區、離島偏遠地區)之孕婦乙型鏈球菌篩檢服務,不得再收取差額。三、補助申報代碼健保申報代碼為66、67、就醫序號為IC47或IC57;IC48或IC58;IC49或IC

5、59之醫令代碼擇一申報。(如附表一)四、篩檢時程於懷孕婦女妊娠滿35週至未達38週前,提供1次乙型鏈球菌篩檢。五、補助申請事宜(一)參與本方案之機構,應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含醫院、診所及助產所),並向國民健康署提出申請本方案之特約者。(二)特約機構,應有登記執業之婦產科醫師或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如其為助產所,應有登記執業之專任助產人員。(三)符合上開資格者,得備齊相關文件向國民健康署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一);經審查通過「孕婦乙型鏈球菌篩檢補助服務方案」之特約院所,有效期限為3年(自成為國民健康署特

6、約院所名單之當年度開始計算,至第3年的12月31日止)。六、補助之申報、作業流程及相關規範:(一)於懷孕婦女妊娠第三期,提供孕婦乙型鏈球菌篩檢1次。(二)補助對象為外國籍或大陸地區人民尚未設籍者,以其中華民國國籍配偶之戶籍地為準;接受本方案之補助費用之申報事宜,則參照國民健康署「新住民懷孕婦女未納健保產前檢查補助計畫」方式申辦。(三)辦理本方案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提供孕婦乙型鏈球菌篩檢後,其篩檢檢查結果應由執行或受委託檢驗之檢驗醫事機構進行檢查結果傳輸於國民健康署指定之系統或登錄於國民健康署指定之網頁等作業。

7、另,依照目前健保申報流程,向健保署申報費用;由健保署支付後,以申報檔及領據轉送國民健康署核復。相關申報流程如附件二。(四)提供本方案之孕婦乙型鏈球菌篩檢之檢體,應送至經本署認證通過之「孕婦乙型鏈球菌檢驗醫事機構」進行檢驗。(五)本方案之篩檢費用補助申報,係由提供本方案之採集/檢查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提供孕婦乙型鏈球菌篩檢服務後,先行補助民眾之費用後,依照目前健保申報流程,向健保署申報轉國民健康署核復補助。且該項篩檢檢查結果,應由執行或受委託檢驗之檢驗醫事機構,進行檢查結果之傳輸或登錄作業。(六)提供本方案之特約醫

8、事服務機構,應將本項篩檢檢查結果告知孕婦,並登載於孕婦健康手冊;且依醫療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詳實登載或留存篩檢資料影本於病歷中備查;孕婦乙型鏈球菌檢查紀錄表如附表二。(七)未依規定期限於系統登錄檢查結果或申報之資料不完整、不正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予以核扣該項篩檢之補助費。孕婦乙型鏈球菌篩檢檢查結果自本(101)年本方案之公告日起6個月內,得緩衝傳輸檢查結果;6個月後未依規定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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