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局限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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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局限及完善摘要: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承担着保障破产各方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的义务和职责。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虽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一些进展,但还存在不足和需要完善发展的地方。本文从法律地位的确定、选任机制、报酬激励、监督机制等方面对破产管理人制度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完善建议。中国2/vie  关键词:破产法;债权人;破产管理人  中图分类号:F830.31文献标识码:B:1674-0017-2016(12)-0006-04  破产管理人工作涉及了破产过程中主要的具体事务以及对于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平衡和维护,破产的效率和效果也主

2、要依赖于破产管理人的能力和作为。我国破产法和司法解释中对破产管理人的资格、职责和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相关规定,并在相关案例中进行了法律法规的解读,但是仍存在着一些局限和问题,对破产制度的执行效果会产生较为消极的影响。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局限  (一)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不明确  破产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临时成立的主体,以管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享有一定职权并承担相应义务,在破产程序以外,可以从事一定的民事行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学界存在很大的分歧,目前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中也并未予以明确

3、规定,在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的情形进行了相应规定,具体事务所体现的角色性质和职能定位也不同。  在英美法系中,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适用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制度,并将破产管理人称为“破产受托人”(trustee),可以独立从事相关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大陆法系中,关于破产管理人的地位有“破产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破产人和债权人共同代理说”、“破产财团代理说”、“职务说”和“清算机构说”等不同的学说争�。对应大陆法系对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之争,我国破产法学界也持有多种观点,如“专门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

4、“清算法人机关说”、“双重地位说”、“债权人代表说”等,但是并没有一个相对集中的主流观点。各学者在破产当事人中选择不同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基点,产生不同的定位,出现不同的学说。  通常而言,法律具有滞后性和抽象性的,这就意味着法律在客观上无法对破产管理人所有权利义务进行详尽规定。在遇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障碍时,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不明确会导致破产管理人在具体破产事务中的定位和职责不明,例如在不同事务中民事诉讼地位的问题等都存在错位问题,并因此影响到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实现。  (二)破产管理人选任模式存在错位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模式在理论上主要有“法院选任说”、“

5、债权人会议选任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国际上,多数国家采用了“债权人会议选人说”,规定了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并受其监督,法院在管理人任命上的权利是消极的。我国破产法在制定的过程中,曾经考虑过采用“折中说”即采用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相结合的办法。在《破产法(草案)》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制定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可以对法院制定的管理人进行确认或另行选任。最终经过修改,我国现行《破产法》以“法院选任说”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  在《破产法》立法时,我国破产实践刚刚起步,信用体系等配套制度也尚未完善,法院作为相对权威

6、中立的主体,作为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是具有合理性和高效性的。但是随着破产市场化程度不断深入,破产机制不断成熟,这样的选任制度不利于培育破产市场的活跃性,对当前破产管理人选任的及时介入没有提供充分的空间,会导致破产企业只有在陷入清算困境甚至无产可破时才选择破产程序。  (三)破产管理人选任规定不明确  我国《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对于破产管理人的准入条件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同时准入条件对于破产管理人的入职门槛要求过低。在选任程序上,法院一般采用随机指定和竞争指定的方式。随机指定即在管理人所列名册中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进行公开指定的方式,较为常见。

7、随机指定的方式在理论上可以很好地解决选任的公开公平公正问题,对法院来讲也是司法成本较低的一种方式,但是这种方式同时具有盲目性与随意性,不同的破产案件对于破产管理人的专业能力要求不同,虽然在管理人名册中的管理人符合准入条件,但是专业领域和专业能力并不相同,部分被选中的管理人对指定的破产案件缺乏足够的专业素养,采用随机方式并不能选出最称职的管理人,对破产程序的推进和破产利益关系人的保护难以发挥最大作用。  同时,由于管理人名册的准入条件不明确,法院对于管理人入册多为形式审查,并且法院对入册的管理人并没有跟踪监控的程序,管理人在册期间,对于管理人业务能力发生变化甚

8、至管理人是否仍符合准入条件,都不影响入册后的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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