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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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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理使用制度的重构与微博版权问题【摘要】在我国现行版权法框架下,平衡微博领域的利益关系最根本的是要调整版权合理使用制度,使其更具弹性、灵活性与包容性。为此,对合理使用应采取开放立法的思路,并针对微博传播利用特点建立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中国5/vie 【关键词】微博;版权;合理使用;诉讼 【作者单位】李晓瑜,郑州市委党校。 在版权法领域,“合理使用”(fairuse)是指不经权利人许可免费使用作品的法律制度。虽然合理使用概念的提出已经有近200年的历史,但是迄今为止学术界对合理使用制度性质的争论仍然莫衷
2、一是,极不统一。从大多数理论观点和现行版权立法看,学术界倾向于将合理使用界定为权利限制,即对版权的制约。可见,合理使用起到的是平衡利益关系的作用。随着网络的普及和数字技术的运用,合理使用制度被推到了十字路口,面临固守传统以致消亡抑或变革图存求得发展的重大选择。微博是基于网络的一种新兴媒体,创作、传播、转发微博是当下流行的社会现象之一,但是频发而复杂的版权纠纷与诉讼案件不仅使微博成为版权司法实践的重要领域,而且凸显了创新立法,尤其是重构合理使用制度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一、微博典型版权纠纷案件案情回放 这起
3、微博版权纠纷案件原告张某某是国内司法考试、企业法律培训以及注册会计师领域著名的经济法与商法教学辅导专家。被告于某某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研究所社会问题研究中心主任、互联网意见领袖,其个人的新浪微博粉丝人数超过160万[1]。2011年8月,张某某在一次培训课上发表了“凡是中国的女孩子到法国留学的,回来之后都是烂得一塌糊涂,都是超级潘金莲”的言论。张某某的这番言论被网友“巴黎观察”配上标题“中国留法女生都是潘金莲?”发到微博上,引发网络围观和争议。随后,这条微博内容经著名学者于某某转发快速发酵,参与评论的人数不
4、断攀升,转发数量屡创新高,社会反响强烈。 2011年9月,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相关微博转发张某某言论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出具编号为(2011)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8724号的公证书。同年12月,张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于某某侵犯其涉案作品的发表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某某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承担诉讼费和维权的相关支出。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授权培训的对象针对不特定的公众,授权行为构成发表,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使用已经发表
5、的作品不属于侵犯发表权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3条第2款、第10条第1款第1项、第12项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认为,授权过程属于创作,不是发表;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将被告的行为对号入座,属于法律适用不明;网络用户的浏览习惯不能成为侵犯发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由。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授课活动没有人数限制,而且听课学生来自各行各业,彼此之间
6、不存在紧密的个人联系。原告的授课行为构成向不特定公众公开作品,属于对涉案作品的发表。二审法院还认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对《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设置了条件,随着计算机和通信技术的发展,网络等新兴传播方式使既有合理使用情形的规定不能解决现实中出现的问题。二审法院指出,一审法院关于被告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未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告关于被告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 一审、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适应了微博传播利用与网络社会交往的
7、特点,对于维护网民的权利,促进微博的发展与网络文化消费,无疑是十分有利的。案件终审结束后,虽然不少学者与司法工作者对一审、二审法院关于发表权的界定有一些不同的看法,但并未引起太多的关注。本案最主要的焦点与学理分歧是在我国现行版权制度下对微博转发行为的性质与合法性的认定,以及必然牵连的新媒体环境中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题。 二、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分析 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都适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这是案件尘埃落定后学术界争议最多的问题。其一,本案中被告的行为究竟是否
8、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6条设置的合理使用情形?其二,如果被告的行为不能纳入《著作权法》第22条、《条例》第6条的范畴,那么法院能否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当成判断合理使用的标准?其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属于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还是合理使用的限制规定,即“限制的限制”? 本案中,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没有直接适用《著作权法》第22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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