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韩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制度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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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韩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制度比较韩国保险法分力商法保险篇和保险业法,把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编入商法当屮。相反我国将保险合同相关法律内容和保险业法统一编入保险法当屮。通常保险合同法律体系作为合同法和商行为法的一部分编入这法典或商法典屮:再者以单独法典的形态进行立法,韩国保险合同法律制度采纳前者的立法模式编入商法第4篇屮,我国保险立法模式选择了后者。一、屮韩财产保险合同制度概况韩国商法规定的损害保险合同(contractofpropertyinsurance)(访665条,觉638条)即为财产保险合同。损害保险合同指物品及其他财产具有财产性利益受到损害时,以损害赔偿为目的的不定

2、额保险,并且保险事故发生应当是不确定,偶然性的,韩国商法规定的财产损害保险合同种类可以分为火灾保险(第683条),运输保险(第688条),海商保险(第693条),责任保险(第719条),汽车保险(第726条2),保证保险(第726条5)。我国保险法屮财产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的财产及与其关联的利益在保险事故范围闪,以补偿或支付保险金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损失为目的缔结的合同(第48条)。我国保险法制度将财产保险合同分力财产损害保险,责任保险,信川保险,保证保险。财产保险以不定额保险为原则,但在货物运毺保险合同屮可以缔结定额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在保险法只是规定了原则性的内容,

3、而主要的内容规定在个别条例当中,例如空中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等。韩国与我国财产保险法律制度构造上有所不同,但是在内容规定上具有相似的部分。我国与韩国不同的是,从实体法上看,我国多数财产保险标的排除在保险法承认的范围闪,即《屮国人民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对不能成为财产保险标的的客体,例如土地,矿物,山林,水产资源,文书,现金等进行了规定。二、屮韩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制度比较(一)重复保险的告知义务《韩国商法》第672条第项1对于重复保险的产生的责任以原则性的连带责任主义(连带主义)的方式承担,以比例分担主义(比例主义)方式为附加方式进行了规定。即,投保人以同一个保险

4、合同标的,同一个事故与数个保险人缔结合同,保险金总额超过保险价值时,《商法》第672条规定各保险人以保险金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赔偿责任以保险人内部以比例承担。而且,在重复保险的保险合同缔结人需要向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通知义务(第672条笫2项)(通知主义)。通知无需区分书面或口头形式。韩国对保险合同缔约人在无正当的事由的情形下没有尽到通知义务不构成欺诈。韩国大法院对没有尽到通知义务的当事人是否构成欺诈做了严格的解释,只有当保险合同缔结人知道如果自己向保险人告知相关情况而导致保险人拒绝缔结保险合同的情形,保险合同缔结人才构成欺诈行为。单纯以保险合同缔

5、结人没有及时告知保险人相关情况而认定为欺诈是不允许的。我国在《保险法》第56条规定了重复保险相关内容,它的成立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必须是投保人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几个保险合同。2.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和保险事故都必须是同一的。3.必须具有相同的保险期间。在重复保险告知义务内容上我国保险法也没有做出详细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做了表述。在重复保险保险人的责任方面,韩国与我国赋予保险人的责任具有一定的差异。韩国保险法以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且负担赔偿责任时将以比例分担做了规定。相反,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连带责任,只是采収了比例分担主义制度,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相对较低,韩

6、国保险法赋予保险人更大的责任。(二)保险标的转让《韩国商法》第679条第1项规定,在发生保险标的转让情况,保险标的受让人继承其权利与义务。与此同时,同条第2项规定保险标的转让人或受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相关事实。如果依据第679条第1项的规定収得保险标的转让的权利与义务,转让人和保险人需要存在有效的保险关系。同时,在转让时期即使缔结了保险合同,因条件、期限等限制性原因保险合同没有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受让人是不能继受保险关系权利义务的。保险标的一旦转让成功,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减少保险费请求权、保险费返还请求权、保险合同解除权以及保险费支付义务、通知义务、防止损害义务一

7、同被转让。同时韩国商法规定对船舶的转让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笫703条之2),对汽车的转让也要取得保险人的承认,这样受让人方能继承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船舶或者汽车作为保险标的时,不能适用第679条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叫十九条可知被保险人和受让人违背通知义务时只对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M是不承担保险责任。当标的物被转让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并不能说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如果转让行为没有提高风险,保险公司其也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相反只有在转让行为导致风险明显增加时,保险公司才可以免除责任。比较韩国与我国的保险法对保险标的转让的相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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