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建法律儒家化与社会变迁关系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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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封建法律儒家化与社会变迁关系探究摘要:本文尝试站在法制史学界对我国历朝法律条文之考据基础上,从实质逻辑角度针对封建法律儒家化的历史过程及其背后的社会变迁开展分析和研究,目的是搞清封建法律儒家化与社会变迁的关联度。中国3/vie  关键词:封建法儒家化削藩新五刑东方专制主义血缘属性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封建法被人们看作是中华法系的典型历史类型,而其区别于同意历史类型的其他法系之根本特征便在于其经历了法律儒家化的过程,自西汉中叶始,发展于魏晋,自北朝完成,而至隋唐臻于定型。  中国封建法常有“外儒内法”之名,此一说并不算空穴来风。封建法儒家化的过程,

2、一方面是出于中央集权的需要而为历朝中央政府有意推动,另一方面又是国家权力与宗族之间斗争和妥协的结果。从根本上来说,中央集权的“东方专制主义”与西欧分封建国的统治结构的法律运行体系都属于同一历史类型,即同属封建法的范畴。  一、法律儒家化的政治逻辑  封建法制相对奴隶制法,最大的特征在于其乃是服务于以地缘形式组织社会、以国家的力量直接控制民力的治理体制,这种与传统血缘体系完全不同的社会组织方法始于管仲相齐时的“定民之居,成民之事”,它打破了聚族而居的传统。而晋国“作州兵”、鲁国“作丘甲”、郑国“作丘赋”,均是为扩大兵源而将本专属于国人的兵役义务加诸与统治体系之外的野人,其

3、目的与意义与为外邦平民赋予罗马公民权的安�O尼努斯敕令殊为类似。  自汉至宋所发生的一系列社会变革,其主线正是这一改革在逻辑上的必然延伸。从乡亭到坞壁再到坊市,这也是社会基层组织从以血缘为纽带、以人身依附关系为主向以地缘为主的发展过程。这个过程中,一方面,宗族势力林立,则为体制之外的动员提供了可能,这是对中央集权的统治存在的重大威胁,也是动乱年代新势力崛起的温床。另一方面,动乱的发生,特别是其中旷日持久者,政权所能提供的公共服�杖绨脖#�同其对地方的控制力一起崩溃,基层的自我组织即变的可能――而且必要。而这种“自我组织”,必然是以大族豪强为首,以宗族宾客为核心,会闾里乡

4、亲附之。如此,在两方面作用下,难免平白生乱,甚至可能会使安全局势走入恶性循环。故而统治者中有见识者,往往会采取各种政策削弱之,理同削藩。  在分化瓦解地方势力的历史过程中,三种手段见诸于有为之治:如打压拆分大族的分户令、扶植寒门的科举取士及将难以触动的大族豪强纳入统治秩序的征辟入朝等制度。  仅以宋为例,当时党争中地域色彩浓厚,地方大族从未如此重视在中央的代表和影响力,这说明中央政权对地方的控制力从未如此强大。当然,这是以“为与士大夫共治之”的分权为对价交换而来的。  二、中央集权的客观需要  自战国诸国变法而确立封建法制以来,从法权上而言,君主取代了血缘宗法的最大宗子

5、,握有最高法权。此时,君主是最高统治者成为了全社会的共识,宗主不再享有司法权,立法与司法的最高权力不再需要宗主的同意或配合(尽管实质上的妥协仍常常存在,下文会有分析),人民的生杀与福祉尽操之于君主。  剥夺宗族内部的司法权的过程与儒家大力推行孝悌是同一过程。欲使人民成为直接的义务主体,首先需要赋予他们实质上完全完整的法律人格。同时,于统治者而言,废除那些过于酷厉的刑罚,也是出于“爱惜自家财产”的原因。  文景刑制改革发端,曹魏确立新五刑,至隋《开皇律》完全确立,至清废止。封建法律儒家化的最为主要的形式特征就是刑罚的轻缓化。随着文明的发展,统治技术更加高明,暴力戴上了天鹅

6、绒手套。垄断意识形态为维护统治在暴力之外提供了“教化”的选择,已不再“非刀斧所不能制”。而且,相比奴隶制对于人身的奴役,封建社会更重以租、捐、税占有剩余产品,因此存留犯罪人的人身完整具有经济上的价值。  这方面,常常为我辈初学者忽视的是,从本质上来说,奴隶制五刑为封建制五刑替代,不仅是刑罚轻缓化的过程,更是成文刑法体系扩大其影响的过程,从维护统治的专一职能到维护统治与维持社会秩序并重的过程,从作为宗族法权的补充到成为具有普遍性与唯一性的社会行为规范的过程。也就是说,这是一个统治者的社会理性愈发加强的过程。随着社会结构的日益复杂,团体机会主义必然遭到淘汰。在这一点上说,东

7、方专制主义的确立,同太阳王集权的发生并无本质上的不同。  三、封建法制中的“封建”  对于前近代社会,“自治”本是常态,古中国长达两千年的中央集权并非如某些史学新论所云是其中的特例。  具体而言,不论中国还是欧洲,封建中央集权的边界是由其与地方豪强的实力对比决定的。自汉羽林军到宋禁军,常备军由君主手中的核心实力扩大为主要武装力量,中央的集权努力才有可能压倒豪强自有实力,大规模而系统的拆解与收编才成为可能。  封建“集权政治”区别于血缘宗法制度的根本特征在于,一方面,国家而非各级宗主直接掌握人力资源,同时国家直接向人民征收物质财富,而非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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