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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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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路径【摘要】我国《公司法》于2005年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然而,于司法实践领域,该制度还存在缺陷。诸如:前置程序中的“免除条件”规定过于模糊;其他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问题;诉讼费用的担保等实体与程序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完善,以适应我国公司制度发展。【关键词】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缺陷;完善现代《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一项重要内容,但是,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公司法中体现得太过于原则性,以致难以满足具体实践的要求,故无法达
2、到该制度设立的目的。须针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完善,从而使其在实践中得到更好的贯彻与落实。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概念股东代表诉讼,亦称之为股东代位诉讼、股东衍生诉讼等,称股东代表诉讼主要在于强调原告股东所进行的诉讼实质上是代表公司行使属于公司的诉权,“原告股东不是以属于他们个人的诉因而起诉,他们根据属于公司的诉因而以代表人的资格进行诉讼”。①即当公司的股东发现本公司的利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而公司在行使诉权方面不作为,很有可能导致公司的利益受损,在此种情况下该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松,
3、诉讼所获赔偿归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缺陷(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免除条件”过于模糊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若要提起代表诉讼制度,则须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也就是该制度的前置程序,包括以下条件:首先,原告股东想要进行诉讼,则必须以书面文字形式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提出其异议;其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在收到该股东的异议请求内容后,拒绝起诉的,或者在收到该股东的请求后30日内没有针对该异议内容提出诉讼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亦有例外情形,即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不
4、经过前置程序,该原告股东亦可直接向法院起诉。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非常紧急,或若不及时起诉就会致公司的利益受损。需要思考的是,此处的特殊情况以及不提起诉讼就会导致公司的利益受损,具体是指哪些,其判断和衡量的标准又是什么。虽然我国现在实行立案登记制度,但是法院在立案后根据什么情况来判定该股东是符合特殊紧急情况的条件来进行案件下一步审理,如果有相应的衡量标准,此时则会出现两种情况:其一,该案在立案后,根据明确的衡量标准,该案符合股东代表诉讼在紧急条件下未经前置程序而提起诉讼的条
5、件,案件顺利进行到下一步审理;其二,该案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紧急特殊情况,股东未经合法的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程序,案件在受理后,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由于特殊紧急情况的不明确,法院在该案受理后很难进行裁判,可能会出现各地法院对相同事件不同裁判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公司法》第151条中的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免除条件”规定具体化予以明确。(二)“造成公司损失”未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51条后两款的规定②,“给公司造成损失”没有指出具体情况。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对“难以弥补损害”的界定,并没有具体
6、解释,针对损害结果,同样存在立法上的问题。此时则会由此出现两种情况:“其一是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过大,肯g对公司将来的运营产生质变的颠覆性,对公司的存活有着重大影响;其二是给公司造成的损害未达到影响公司运营局面的无法扭转,危害不大,但在一定程度上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且,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必须穷尽前置程序方可。”③在分析上述两种情况的后果,可知,假设第一种情形中,前置程序没有被通过,则股东代表诉讼顺利进行,没有其他任何异议。而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事实上损害较小,即对于公司整体来说危害极小,则穷尽前置程序后,
7、原告股东随即向人民法院起诉,势必会对社会资源(包括法院资源)的浪费。因为,首先,如果不对损害结果进行相对确切的解释,符合起诉条件的股东只要认为公司产生了损害,尽管其损害可能非常小,也让监事会或者董事会进行前置审查,无论审查是否通过,其势必会浪费董事(会)的工作时间,增加董事会的工作强度,此时,很有可能从间接方面使公司的利益遭受损害;其次,不乏有少数股东通过滥用股东诉讼制度,故意牺牲公司利益,以谋取私利;最后,原告股东无论是在穷尽前置程序的情形下向法院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还是因为紧急情况直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8、,其实质是在损害量极小的情况下理应进行公司内部救济进行解决。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曾说:“商法是基于个人主义的私法本质,为那些精于识别自己的利益并且毫无顾忌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极端自私和聪明的人而设计的。商法规范的主体,是以个人主义的典型商人为形象,根据商人纯粹追逐利润和自私自利的特性而刻画的④”商法在遵循公司意思自治的情况下予以立法规制商事活动。法院的公权力干预必须在符合商法和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情况下进行。若股东滥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诉诸法院,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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