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过期罚款”的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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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过期罚款”的废止[论文关键词]过期罚款过期限权 诚信制度  [论文摘要]图书馆长期实行的“过期罚款”制度由于其不具备罚款的主体资格,欠缺法律依据,并且违背了图书馆的平等精神,应予废止。对读者的过期行为应采用过期限权来处罚,并利用诚信制度进行规范。  在当前图书馆的书刊借阅管理中“,过期罚款”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尽管也曾有过一些争论,但从馆员到读者,大多对这一延续多年的处罚措施已经习以为常。然而,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律建设的逐步推进,“过期罚款”越来越成为读者诟病的对象,常常成为引起读者不满情绪的

2、导火索。  1“过期罚款”的实质  “书是为所有人用的,任何人都无权无限期地占用图书馆的文献”[1]。这就要求图书馆的书刊必须有序地流动起来,最大限度地发挥它的作用。然而,读者将书刊借出图书馆后,却常有过期未还的现象发生。为了保障图书馆的正常运行,保护绝大多数读者的合法权益,图书馆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督促读者按期归还,以利于书刊的有序流通。于是“过期罚款”作为一种简单易行的办法,便流行于国内外图书馆界。可见,“过期罚款”的实质就是为了保障书刊的有序流通,对读者违规后的一种事后惩罚措施,并且是以经济

3、手段作为唯一的处罚标准。  2“过期罚款”的缺陷  2.1图书馆不具备罚款的主体资格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2],也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相关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可见,罚款的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并不是所有的组织和个人都有罚款的权力。目前,图书馆还不符合这些条件,不具备罚款的主体资格,无权制定罚款措施。事实上,这种法律意识在大众中已逐步深入,比如,以前在商店里面经常看到醒目的“偷一罚十”、“偷一罚百”等惩罚性标语现

4、已基本绝迹,可见他们已经认识到自己不具备执法的主体资格。然而我们的图书馆却仍然顽固地坚持这一违法措施。  2.2罚款标准混乱,于法无据。  当前图书馆界对于“过期罚款”的标准十分混乱,各馆不一,如哈尔滨工业大学的罚款标准是每日每册0.05元;重庆大学图书馆是一般图书每日每册0.10元,社科类新书每日每册1.00元;东北师范大学图书馆为每日每册0.05元……。按理,出台这种涉及面广的处罚措施,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方能以理服人,然而遗憾的是,笔者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找到相应依据。其实这也很正常,假如国家出台

5、了相应政策,那么各馆的处罚标准也不会这么悬殊了。当前有研究者将2002年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第20条“高等学校图书馆应教育读者遵守规章制度,爱护文献资料和图书馆设施。对违反规章制度,损坏、盗窃文献资料或设备者,按照校纪、法规予以处理”作为图书馆过期罚款的依据[1],这比较牵强。按照该规定,违反了图书馆的规章制度,将“按照校纪、法规予以处理”。而笔者查阅了许多高校的规章制度(不是高校图书馆的规章制度),均没有相关过期罚款条文,甚至连涉及到学校生存的学生学费有没按期缴纳,也没有罚款的

6、规定。因此,这里的“校纪、法规”,决不是罚款的代名词,不能将它作为过期罚款的依据。在现实生活中,一般说来的“校纪、法规”,决不是罚款的代名词,不能将它作为过期罚款的依据。在现实生活中,一般说来,过期将被收取一定的滞纳金,但“滞纳金不是罚款”[3],其收取比例很小,这和图书馆动辄1角、5角甚至1元的罚款是不能相比的。还有学者将读者的借书行为认定为一种有时间限制、有违规处罚措施的协议关系,以期将《合同法》作为其处罚的依据,并将“过期罚款”更名为“违约金”,以避开图书馆无罚款主体资格的问题。然而,根据《

7、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促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4]也就是说,违约金是对其造成损失的合理反映,不能过高,其标准必须经过科学核算、相关人士“听证”并取得物价部门批准后,方具有法律效力,绝不是象目前的图书馆界这种做法,自己定一个标准,读者必须无条件地缴纳过期“违约金”。提出将“罚款”改为“违约金”的学者实际上并不真正了解《合同法》,一个没有法律依据的合同是没有效力的,只有那些“依法成立的合同”[4],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本身并不能作为过期罚款

8、或者是收取违约金的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5]而图书馆制订的有关“过期罚款”的规定,含有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等不平等条款,当属“霸王条款”。  2.3违背了图书馆的平等精神  《公共图书馆宣言》明确指出“每一个都有平等享受公共图书馆服务的权利”[6]“,图书馆的本质是为消除知识贫困、维护知识平等而存在的”[7],平等精神是图书馆的基本精神,“是图书馆精神的精髓”[8],它“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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