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证券市场罪客观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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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操纵证券市场罪客观方面的研究本文是作者研究证券法的得意之作,该论文在国内外属首次针对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客观方面作一深入研究,具有独创性。非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一经发现,追究法责。引言证券市场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为企业拓展了融资渠道,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场所,有利于实现社会资本高效利用,对我国经济发展起到重要作用。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是以自由竞争为基本理念的市场经济体制。人们极力在证券市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甚而不惜实施各种犯罪行为操纵证券市场,他们假借自由买卖证券之名而侵害相关投资者财产利益

2、,使原本自然形成的证券价格人为的严重扭曲。如果不对其加以法律规制会使投资者感到不公平,丧失投资信心,进而危及整个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随着我国证券业的发展,特别是当前世界经济还处在金融危机的影响下,人们对证券市场犯罪的关注度逐渐提高,国内学界研究操纵证券市场犯罪已有较多的着述论。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综合类,即是全面分析反操纵证券市场的体系建设。如李仕萍的《证券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林国全的《“证券交易法”研究》。其中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的胡华勇在2004年4月撰写的博士学位论文《从行为特征角度论

3、股票市场操纵行为之有效监管》,分别从操纵市场行为的概念、类别、部门监管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加以阐述。此种全面系统的论述方式,一般只会在专着或博士论文中采用。二是集中类,即集中笔墨只研究操纵证券市场众多复杂问题的某一种情况。如余磊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研究》,文淑惠的《证券市场投资者利益保护》,陈正云和张汝杰合写的《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等着作。该类研究切入点小,论述细致深刻,有很强的操作性。三是附带类,即在主要论述证券市场时,因行文需要而附带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作以简要说明,这类着作主要是一些证券法学类

4、的教科书。如王志华的《中国近代证券法》,符启林、邵挺杰主编的《中国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侯晓玲的《证券违法案件证据的是与非》(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6月28日)等等。该类着作虽然强调了操纵证券市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但是没有对操作证券市场罪作详细的论述,只一掠而过。综上所述,目前,对于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论述大都集中在操作证券市场罪的犯罪构成以及民事责任、法律监管等方面。他们主要围绕操宗证券市场罪所做的研究范围较广,虽有远见卓识,但在一些地方还有理论的拓展空间,尤其是着力

5、对本罪的客观方面单独进行探索的文章比较少。虽然有文章涉足操纵证券市场的客观方面,只是局限于行为本身来论述,缺乏对本罪客观方面进行归纳与整理,没有为复杂问题提供简单化的可行性方案,也没有为本罪找到恰当的用来解决过于臃肿操纵集合行为的路径,给反操纵的司法实践带来不少困难。况且,我国对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规定略为概括,而现实的证券市场上又不断出现新的复杂多变的操纵手法,新出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需要重新加以研究。本文把研究重点放在本罪的客观方面,从确立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核心定义出发,力图对该罪的客观方面进行整理

6、归纳,明确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界限,在此基础上,对完善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立法作出设想。一、操纵证券市场及其刑事规制概述(一)操纵证券市场的定义关于操纵证券市场的定义,目前各国立法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日本学者河本一郎、大武泰南在《证券交易法概论》一书中认为:操纵市场,原则上是指对于上市有价证券,以引诱上市有价证券买卖、有价证券指数期货交易、有价证券期权交易或上市有价证券以及市场有价证券店头指数等相关的有价证券店头衍生交易为目的,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地进[1][2][3][4][5][6][7][8][9][

7、10]...下一页>>行为是他人对有关有价证券的买卖交易产生活跃的误解,或者为了让其行情变动的一系列买卖交易,或进行其代理的行为。我国学界对于是否应该给操纵证券市场做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存在一定的分歧。为了解释法律、明晰相关概念、便于法律适用,笔者认为还是对操纵证券市场作出界定为好,学者林国权指出,“操纵行为本身即为各种类型规定之集合名词,实难以一概括含义加以涵盖,但至少可以认定,凡是以人为方式影响证券市场价格之形成者均属之。”目前,较为合理的操纵证券市场定义是:利用资金优势、信息优势或

8、滥用职权手段,人为拉高、压低或维持股价,诱使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免损失,转移风险,损害相关投资者利益,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该定义也有一定的不足,把利用资金和信息优势作为操纵证券市场的前提条件,不足以涵盖其他未利用资金信息的操纵方式,概括不全面,作为定义是个明显的失误。完全采用抽象的方法对经常变动行为进行概括,显然是有一定的难度,如果操纵证券市场的定义不周延,就会使一些没有概括的定义里的行为方法逍遥法外,起不到规制违法行为之目的。同时,概括性定义也有不具体,不直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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