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证人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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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刑事证人制度之完善论文关键词:刑事证人制度立法缺陷西方国家证人制度  论文摘要:刑事证人制度在刑事诉讼中起着重要作用。在西方国家,刑事证人制度从理论和立法上都表现出日趋完善,而我国刑事证人制度却存在较大缺陷,影响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制约了刑事证人制度的功效。因此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制度,借鉴西方国家刑事证人制度的诉讼经验显得尤为重要。      一、我国行使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    (一)立法不明确,相互矛盾,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

2、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就说明,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既可以采取出庭作证,向法庭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案情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不出庭作证,由司法人员将其证言制成笔录在法庭上宣读的方式。证人在可自由选择的情况下,容易出现不愿出庭作证的现象。  (二)证人权利、义务、责任相脱节,使证人拒不出庭作证  1、证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平

3、衡。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却没有明确规定证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应享有什么权利。“这使得证人在出庭作证的同时,还要承担人身风险,这显失公平,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1]  2、证人的义务与责任相脱节。刑事诉讼法规定,作证是公民的义务;但是没有规定证人拒绝作证应负什么法律责任,受什么惩罚,也没有规定对证人拒证应采取什么样的措施。  (三)社会因素的影响,妨碍证人出庭作证  1、耻诉厌讼的法律文化传统对证人的影响。由于中国传统法制资源的缺乏,公民法律意识淡漠、作证意识不强或根本不知道自己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存在着明哲保身的思想,这

4、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传统思想和生活习俗严重阻碍了证人正常出庭作证。  2、保护措施不利,对证人造成影响。由于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以及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对证人的保护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宣言式保护范围内,忽视了对证人事前预防性及财产方面的保护,一旦证人及其家属遭到打击报复,造成损害,无论是追究刑事责任还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于证人及其家属来说,已经于事无补。这样,怎能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呢?    二、西方刑事证人制度的优点    (一)刑事证人主体范围具有广泛性。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

5、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以及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专家就案件中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得出结论,都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被害人、被  告人、鉴定人作证,都适用关于证人的规则。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包括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均把被害人陈述作为证人证言。在西方国家,证据立法和理论均把鉴定人看作证人,把鉴定结论看作证人证言,即所谓“专家证人”和“意见证据”。  (二)强制证人到庭作证。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对拒不服传的证人均有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如证人不到庭,预审法官可依据检察官要求将其押来并判400至100新法郎的罚款”。《英国刑事诉

6、讼法》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可以对其签发逮捕证,必要时,可按藐视法庭罪论处”。美国则以证人不在法庭上作证而判证人藐视法庭罪。  (三)制定严格的证人保护法规。西方国家普遍重视对证人保护,从刑事诉讼一开始,就对重要证人实施安全保护,告知证人应注意事项,派出警察对证人及其家属提供保护。以美国为例,美国证人保护计划规定,需要保护的证人要以新的名义从危险区转移到安全区,转移前首先要做好证人及其家属的工作,向他们说明计划的全部内容并指出可能提供的服务,如工作安置、子女上学等。证人保护计划经严格审批后,由警方实施保护。    三、对完善证人制度的思考   

7、 1、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目前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原则之一。它的基本要求是:法庭审判必须以直接言词方式进行,法官、检察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辨认、质证,书面的证言不能作为法庭采纳的证据。”[1]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直接言词”原则,把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证作为一项硬性规定。2、借鉴国外的立法,建立健全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维护司法的权威。英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对应当到庭的证人发出传票,对拒不到庭者,可以逮捕或以藐视法庭罪给予处罚。另外,日本、

8、法国、德国对拒不到庭作证的证人制定了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或处罚措施。因此,我国在明确证人出庭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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